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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的通告(洛政通〔2012〕8号)

   2013-04-10 洛阳市人民政府 1730
核心提示: 【发布单位】 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洛政通〔2012〕8号【发布日期】 2012-09-26【生效日期】 2012-10-01【效力】【备注
      【发布单位】 洛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洛政通〔2012〕8号
【发布日期】 2012-09-26
【生效日期】 2012-10-0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ly.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wgk/0202/201211/80686.html

  为保证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全面加强本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饮用水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现制现售饮水机(以下简称售水机)是指对自来水直接进行净化处理并散装出售的机器设备。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售水机内水质处理器以及饮用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售水机正面醒目位置公布经营者的名称、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营业执照编号以及售水机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情况和当月水质自检情况等。

  四、在居民住宅区等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售水机,应当经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同意,并签订书面场地使用合同。同意设置售水机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要及时督促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售水机进行管理和维护。

  对未经同意而设置的售水机,其设置场所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五、售水机的水源必须使用市政自来水。售水机直接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水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与供水企业签订经营性供水合同;采用转供自来水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由提供转供水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与供水企业签订经营性供水合同。

  未与供水企业签订经营性供水合同而使用自来水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对售水机供水。

  对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为售水机供水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供水企业有权依照供水合同等规定停止供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售水机出水水质不得低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并且必须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要求。

  售水机出水水质达到《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以下简称“直饮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在售水机正面醒目位置标注“直饮水”;未达到直饮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在售水机正面醒目位置标注“非直饮水”。凡未对出水水质作标注的,按照直饮水水质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不得对所制售饮用水做虚假宣传。

  七、售水机发生水质安全等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及其他相应法律责任,售水机设置场地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八、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售水机水质处理器的卫生许可批件持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抽检。发现出水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或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停止向售水机供水,并依法做出处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售水机使用居民生活用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卫生、工商、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联合检查执法活动,依法及时处理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违反本通告的行为,并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市民群众卫生、安全用水。

  九、本通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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