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广西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桂食药监办〔2014〕2号
【发布日期】 2014-01-28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gxfda.gov.cn/html/wjkd-spac/1817170.html
【发布文号】 桂食药监办〔2014〕2号
【发布日期】 2014-01-28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gxfda.gov.cn/html/wjkd-spac/1817170.html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办法(试行)》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第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登记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1〕19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桂政办发〔2011〕19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意见》(桂政办发〔2012〕5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采用传统工艺加工生产,无预包装或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加工生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登记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的食用初级农产品加工的;
(二)依托各类市场和食品流通环节经营场所,面向最终消费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
(三)属于餐饮服务环节的餐馆、食堂、小吃店、冷热饮品店、咖啡店、茶楼(馆)等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加工制作的,以及从事“阳光早餐”等纳入“中央厨房”管理的;
(四)食品摊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执法机构派出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登记备案。每月定期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信息汇总表》报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对购进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来源,以及食品销售的流向有完整的台账记录,并妥善保存,做到来源可查,流向清楚。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明示于醒目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乳制品、罐头、果冻、冷冻饮品、速冻食品、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高风险食品。乡镇(含乡镇)以上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鲜湿米粉。
第九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进入学校食堂、超市、商场、批发市场及连锁店等食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销售。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提出登记备案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表;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取得有资质的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基层派出机构对提交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登记备案,并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凭证》(以下简称《备案凭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简述理由。
第十二条 《备案凭证》的企业名称、法定负责人(开办人)、生产地址、生产品种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表;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变更法定负责人或开办人)
(三)原取得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凭证;
(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变更法定负责人或开办人)
(五)与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备案凭证》有效期为3年,期间发生变更的,其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重新申请办理。《备案凭证》样式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行印制、填写。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与加工场地、设施与设备、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应当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 23734-2009)规定的条件规范生产。
第十五条 发挥食品安全协管员积极作用。协管员组织、协调、帮助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