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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2014年第43号)【2014-07-01实施】

   2014-04-15 质检总局1560
核心提示:【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发布文号】 2014年第43号【发布日期】 2014-04-14【生效日期】 2014-07-01【效力】【备注】   为保证
【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2014年第43号
【发布日期】 2014-04-14
【生效日期】 2014-07-01
【效    力】 
【备    注】  
  为保证进口食品安全,落实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促进行业自律,根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的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见附件),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
 
  2014年4月14日
 
  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保障进口食品安全,落实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代理商(以下简称:进口食品企业)不良记录使用管理。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确定和发布相关控制措施。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收集、核准、上报与进口食品有关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不良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食品企业及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进口食品实施控制措施。
 
  二、不良记录生成
 
  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述信息,经研判,记入进口食品企业的不良记录。
 
  (一)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以及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与进口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三、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一)质检总局制订对各级别不良记录所涉及企业和产品的处置措施原则(附件1、2),汇总发布有关信息。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对各自辖区的不良记录进行汇总上报,对严重的不良记录信息立即研判,在上报信息的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质检总局对汇总的全国不良记录信息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公布对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采取不同程度的控制措施。
 
  对列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已获得注册资格的进口食品企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2012年第145号令)有关条款,采取限期整改、暂停注册资格或撤销其注册等处置措施,并报质检总局。
 
  四、解除风险预警
 
  (一)境内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满足解除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1),可向其工商注册地或最近12个月内有进口食品贸易记录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解除风险预警。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质检总局分级风险研判,认为其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质检总局及时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二)境外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满足解除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1),可向其所在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申请解除风险预警。该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调查,并将企业整改措施和调查报告通报质检总局。质检总局开展风险研判,认为其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三)不良记录涉及整个国家/地区的,满足解除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2),其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将问题原因调查及监管措施整改情况通报质检总局。质检总局开展风险研判,认为其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五、附则
 
  (一)此前质检总局和各检验检疫机构发布的其他进口食品控制措施与本细则规定的控制措施不一致的,应从严执行。
 
  (二)企业提供的检测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国外合法并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以及境内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可出具检测报告。必要时,质检总局将确认公布检测机构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2. 检测报告应与进口食品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一一对应。
 
  3. 因检出非法添加物被列入不良记录的,则检测报告应当包括该项目。
 
  (三)进口化妆品不良记录管理参照本细则实施。
 
  (四)本细则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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