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3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31102114号公告,预告制定“食品业者卫生安全管理验证及委托验证管理办法”,30天内接收公众意见或建议。
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于201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依该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为强化监督食品业者的卫生安全,“中央”主管机关可对食品业者就本法所规范的卫生安全管理系统进行符合性查核验证,且经前项公告的实施对象,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或受其委托办理的验证,故拟具“食品业者卫生安全管理验证及委托验证管理办法”订定草案共二十条,其订定要点如下:
一、本办法订定依据。(草案第一条)
二、“中央”主管机关应依验证事项分别公告验证业别。(草案第二条)
三、办理验证的方式及业者应遵循的事项。(草案第三条、第四条)
四、可依法令径予处分的事由。(草案第五条)
五、验证业务委托对象的择定、管理、应签订契约及其内容要旨。(草案第六条至第十八条)
六、受托的验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相关罚则依据。(草案第十九条)
七、本办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条)
草案全文如下: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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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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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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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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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订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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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订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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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卫生安全管理验证(以下简称验证)的食品业者及验证的内容与项目,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为限。
前项所称验证,指对食品业者的卫生安全管理系统,查核证明其符合本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所进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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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机关进行卫生安全管理验证,应公告办理验证的业别、验证内容及项目。
(业别指如水产食品业者;内容指如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项目指如水产业的水产罐头食品类、冷冻冷藏水产食品类或水产调味干制品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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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验证程序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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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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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依前条第一项公告的食品业者,于“中央”主管机关至现场进行验证时,应备妥下列文件、数据供查;必要时,可对其产品进行抽验:
一、 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二、 业者基本数据。
三、 制程管理、标准作业程序、质量管理及其它与卫生安全管理系统相关的数据。
四、 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文件。
前项抽验,食品业者不得要求任何费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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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证办理方式及业者接受验证时,应提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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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食品业者接受验证,不得提供虚伪不实的文件、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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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者不得提供虚伪不实的文件、窗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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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食品业者接受第三条的查核或抽验,如有违反本法的情事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径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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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法令径予处分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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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验证业务的委托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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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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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办理验证的委托,其受托的验证机构(以下简称受托者)的择定,应以公开甄选方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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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办理验证的机构其择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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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受托者应为政府机关(构)、大学或非营利性质的法人,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办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查核验证所需的经验,并提出证明者。
二、 聘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
(一) 食品技师、畜牧技师、水产技师、水产养殖技师、营养师或兽医师,至少一人。
(二) 修习境内大学开设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法总计十五个学分以上,并领有学分证明。
三、 其它依食品业别,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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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托者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二、 因本案验证业务的委托涉及核发、废止及撤销证明文件等具委托行使公权力性质的业务,因此考虑受托者须具备法律专业人才以因应未来可能发生的行政救济事件,明定第三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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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受托者办理验证,应建立管理系统,并编制手册;其内容包括组织架构、文件管制、纪录管制、管理审查、申诉处理、内部稽核、预防及矫正措施。
前项手册,应定期审查其适用性,并因应实际需要随时更新或修正;其中管理审查及内部稽核,应至少每年执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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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者应建立管理系统手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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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受托者应确保其办理验证人员具备执行验证相关查核技巧、食品卫生安全及相关法规等知能,并备有受托者对该人员初次及定期评估的纪录。
前项人员,每年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认可的机关(构)或民间机构、团体所办理的继续教育训练达八小时;其课程包括查核技巧及相关法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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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者应确保执行验证人员具备应有知识及能力,并接受教育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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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受托者应拟订验证执行计划,报“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其进行查核及抽验时,应依食品查核检验管制措施办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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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者应订定验证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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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受托者于委托关系终止前,应妥善保存办理验证时所产出的数据、业者提供的验证数据、第八条所定与验证相关的手册及各项文件、数据。
受托者于委托关系终止时,应将前项保存的文件、资料,交付予“中央”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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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证相关文件及纪录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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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受托者对于执行验证工作所获得的信息,应负保密义务,不得无故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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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者执行验证业务应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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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受托者依第三条第一项进行查核时,应于查核一星期前,将预定行程通知“中央”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可派员随同查核,受托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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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者办理验证应接受“中央”主管机关的随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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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受托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将验证结果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并检附相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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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者应于一定期间内将验证结果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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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可通知受托者提供业务文件、数据,并至受托者营业场所进行不定期查核。
受托者对于前项通知、提供或查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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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机关可随时命令受托者提出文件或检查其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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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受托者依本办法规定应提供“中央”主管机关的文件、数据,不得虚伪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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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者不得提供虚伪不实的文件、窗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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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受托者及其人员受托办理验证时,其回避事项,依行政程序法的规定。
受托者对于食品业者,不得有强暴、胁迫、恐吓,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伪造、变造文书或业务登载不实的行为;违反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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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者及其人员的回避义务及例示影响验证公平性及公正性的的违法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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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与受托者订定委托契约书,载明委托项目、相关权利义务、违约处罚事由、争议处理机制及中止或终止委托事由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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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委托验证,应与受托者签订契约及其内容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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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受托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八条之一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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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者违反本办法的相关罚则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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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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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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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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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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