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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宁卫函发〔2012〕668号)

   2014-10-21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1710
核心提示:【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发布文号】 宁卫函发〔2012〕668号【发布日期】 2012-11-09【生效日期】【效力】【备注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 
【发布文号】 宁卫函发〔2012〕668号
【发布日期】 2012-11-09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nxwsjd.gov.cn/Html/News_Anns_View.asp?SortPath=0,107,108,&SortID=108&ID=1986
各市、县(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自治区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我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及备案审查工作,自治区卫生厅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及备案审查工作,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按规定需要建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以及企业标准的备案、修订、复审、延续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之前向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六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七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生产工艺、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过程卫生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企业代号为:汉语拼音字母4位组成。
 
  第九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版;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必要的验证报告和技术资料;
 
  (五)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他企业提供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一份;
 
  (六)其它。
 
  第十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目的意义和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重要问题。
 
  标准比较适用下列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第十一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我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行政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公布食品安全标准评审专家库专家名单;自治区卫生监督所是卫生厅指定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机构,负责具体承办企业标准备案事务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咨询服务;
 
  (二)承办企业标准备案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三)受自治区卫生厅委托,管理我区食品安全标准专家库的日常工作;
 
  (四)承担我区食品安全标准管理日常业务、信息收集汇总和材料报送等工作;
 
  (五)负责我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信息通报和档案管理工作;
 
  (六)承担自治区卫生厅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第十四条  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助备案企业完成企业标准专家技术审查,并核准对审查情况进行收集核准后,报自治区卫生厅核准备案,不得收取备案费。
 
  第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监督所依据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和卫生厅审批意见,对同意备案的,在企业标准文本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含骑缝章),同时在备案登记表上标注备案号,并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不同意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并通知企业。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QB64/(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顺序号由自治区卫生监督所编排。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备案前需经专家技术审查,并签署专家技术审查意见。专家技术审查组由3~5人组成,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直接参于企业标准起草的相关人员不得作为专家技术审查组成员参与评审。
 
  第十七条  企业标准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企业应按照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和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在发给企业标准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宁夏卫生监督信息网(http://www.nxwsjd.gov.cn/)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名录,并同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标准应向社会公开,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企业标准需要延续备案时;
 
  (四)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标准经复审后,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需要修订的,在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
 
  (二)认为需要延续备案,向企业标准备案机构申请延续。
 
  (三)认为需要废止的,向企业标准备案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企业经复审认为备案的企业标准继续有效,无需修订的,应当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于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申请延续备案,备案机构受理并审查后,对同意延续的企业标准,应在原备案企业标准上加盖延续备案章,延续备案无需专家技术审查。
 
  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机构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原备案机构应当注销备案。
 
  自治区卫生监督所按有关规定对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注销企业标准备案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引用标准更新等(技术难度较小的内容),需要修改已备案企业标准的,其企业标准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备案,专家技术审查组由3人组成,并签署专家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厅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厅在注销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自治区卫生厅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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