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卫卫监[2003]2号
【发布日期】 2003-01-13
【生效日期】 2003-01-13
【效 力】
【备 注】 http://www.smhb.gov.cn/wsj/n429/n432/n2354/n2360/u1ai80930.html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食品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目的)
为了加强大型活动期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大型活动期间以临时设点方式进行加工、销售食品的活动。
前款所指的大型活动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和社会影响的经济、文化、体育、旅游、商业等活动。
第三条(卫生管理责任)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选择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加工、销售食品的品种、数量、方式与自身能力、场所条件相适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申报)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前30日内向举办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提供活动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单和食品供应安排。
第五条(卫生许可)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进行加工、销售食品。
第六条(管理要求)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岗位卫生责任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七条(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大型活动期间出现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必要时,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在大型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健康查检。
第八条(加工食品要求)
食品加工场所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应当离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材料进行分隔;
(三)具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以及良好的排水系统;
(四)设有与加工品种、数量、方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场所;
(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防蝇、防鼠、防尘、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废弃物暂存容器等设施。
第九条(专间要求)
熟食卤味、鲜果汁、改刀水果及需现场分装饭菜的,应当设立密闭专间。专间内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间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专间内应当配备空调,专间内温度应控制在25°C以下;
(三)专间应配备紫外线灯,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四)专间应配备流动水、净水装置、清洗消毒设施及熟食专用冰箱;
(五)加工食品用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消毒,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在洗净消毒后带入专间;
(七)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专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
(八)操作人员应洗手、消毒、戴口罩。
第十条(采购和加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做好索证及进货验收工作。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5°C,在常温下烧煮后食品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需要冷拌、改刀加工的食品,制作完成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一条(食品销售)
食品销售应当以定型包装食品为主。销售非定型包装食品的,必须具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的食品需冷藏、保温的,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㈠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㈡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无“豆制品送货单”的豆制品;
㈢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㈣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㈤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食物中毒)
在活动期间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疑似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突发事件,活动的主办者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留可疑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场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