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及司机为图省事儿,将本应运输到指定地点处理的镀锌工业废水随意倾倒在饮用水源保护河道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被追究刑事责任。
近日,《法制日报》记者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获悉,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实施以来,当地首例污染环境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屈某、彭某因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和1年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和2万元。
2012年8月,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村民发现,在村镇附近的化龙河约一公里的河段中,水体呈黄褐色,鱼类出现浮头和死亡现象。化龙河是当地饮用水源保护河道,群众发现异样后立即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勘察发现,该河段附近土壤中的锌浓度超标18.13倍,水体中锌、锰、铁浓度分别超标8.44倍、36.3倍、157.4倍。当地采取紧急措施,将“化龙水库”等污染河道上游的水库开闸放水,稀释受污染河段河水,降低污染物浓度,共计放水约130万立方米。
与此同时,公安机关仔细排查,于2012年8月21日抓获涉嫌向保护水源地非法排放污染物的罐车司机彭某。同月31日,车主屈某归案。
经查,2012年8月2日,屈某安排其雇佣的司机彭某驾驶装有23.99吨镀锌工业废水罐车,从荣昌某公司运往重庆定点工业废水处理厂处理。
当车行至大足区附近时发生故障,彭某根据屈某的安排,将车开至大足区一修理厂维修。其间,屈某多次催促彭某自行处理车罐中的废水。
8月8日凌晨,彭某将罐车中的23.99吨工业废水倾倒在大足城区饮用水源地化龙河河道内,导致附近土壤和水体被严重污染。
此案于2012年11月28日侦结并向检察院移交起诉,检察机关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确保司法公正的态度,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前不久,大足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屈某、彭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23.99吨,数量较大,致使倾倒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标,饮用水源出现污染带,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遂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作出前述判决。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大足区法院副院长杨灿说:“将犯罪结果要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力度。”
“对于有效预防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有益影响。”杨灿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