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条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以及提供餐饮服务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苏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农牧业、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推动规模化、连锁经营。
市辖区人民政府、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规划设定并向社会公布食品摊贩可以从事食品经营的区域和时段。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其相关规定,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升级。
第八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参与制定地方食品标准和食品行业规范,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和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十一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标准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冷藏、运输、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经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住址、生产加工地点、生产加工食品名称和品种、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品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等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开办食品小作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且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制度。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台账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当附带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标签;
(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中;
(八)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
(九)保持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容器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四)使用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五)使用被污染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生产加工食品;
(六)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八)生产加工掺假、掺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由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食品摊贩应当如实按照监管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相关证件。销售自产的季节性食用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备案手续。
食品摊贩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政府公布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五)销售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六)购进食品的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务的摊贩在食品经营中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使用的餐具做到彻底清洗、消毒;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经营现场存放;
(五)食品经营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第二十一条 严禁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
(一)制作、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现场制作冷荤食品;
(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作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牧业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监督抽验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选择适当方式公布检验结果。
监督抽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对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监督抽验应当支付样品费,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诚信记录制度,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诚信记录情况,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诚信情况。
第二十八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和食品摊贩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健康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还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清真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其经营者两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