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工作。国家商 检局设在各地的商检局(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外卫生注 册的预审上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简称申请单位)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向当地商检机 构提出向国外卫生注册申请:
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有关产品生产设施,有稳定的原料来源,并有对申请注册 国的产品出口或意向性协议。
二、出口食品生产、卫生质量管理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要求》及进口 国的卫生要求。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有质量管理手册并能有效执行。
四、生产企业一年来未发生质量事故,或其产品质量无消费者或用户投诉。
五、生产企业获得商检部门颁发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书。
第四条 申请单位按要求填写“向国外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式二份),向当地商 检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工厂平面图、工艺流程图、质量手册、卫生注册编号及主要 生产工序的彩色压膜照片。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到申请书后,按本文第三条规定进行预审,符合条件的上报国 家商检局。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接到商检机构的报告后,派出评审员进行工厂审查,符合条件 的推荐给进口国主管当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评审,并建议申请单位整改,达到要求 后可重新申请。
第七条 进口国要求来华检查或复查的,由国家商检局组织进行,对检查或复查合 格确认的,国家商检局公布获准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名单。
第八条 获准注册企业的名称和编号属该企业专有,其它单位不得使用或冒用。
第九条 获准注册企业的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 生注册登记细则》执行。
第十条 经监督抽查发现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商检机构应及时提出限期改进意见。 经改进仍达不到条件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查同意后吊销卫生注册证书和编号。
第十一条 进口国来华检查、复查、商检机构监督检查及国家商检局抽查,应作好 记录,并由参加检查者及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