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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二十一条

   2007-01-31 中国食品网中食网7540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释义】    本条是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检验规定。

  本条适用于两类进口商品:一类是由于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或者其他重要因素,需要加强检验监管的进口商品。另一类是大型成套设备。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本条要求收货人要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并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监造是对生产厂家从原料验收、产品生产到出厂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和监督检查。装运前检验是在产品生产完成后、发运前,根据进口国或者进口商的要求,对产品品质、性能、规格等进行检验。监装是对商品的包装、运输过程进行跟踪和监督检查。

  一般而言,收货人是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的责任主体。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是根据收货人的申请,派员参加收货人实施的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或者组织收货人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这种情况下,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要是发挥检验技术、信息等方面优势,协助收货人及时发现、处理在制造、装运过程中存在的安全、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以尽可能减少损失。

  本条还强调了必须“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即明确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均不能代替按照规定对进口商品实施的到货后最终检验,并应以到货后最终检验结果作为验收和索赔的依据。其原因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有的质量问题可能在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时难于发现,或者在运输途中容易发生残损,导致到货后才发现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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