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化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化妆品以及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关系人类生命健康安全,国家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严格的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只有在符合规定的卫生注册登记条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批准后,所生产的食品、化妆品方可进出口。否则,进口或者出口应获得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化妆品,就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述违法行为首先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截断其进出口途径。有违法所得的,还要没收因进口或者出口应获得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食品、化妆品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使违法者得不到任何经济利益。同时,还应予以经济上的处罚,处以进出口食品、化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根据《商检法》及本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还要对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卫生注册条件,卫生质量体系是否有效地运行,卫生注册编号使用管理情况,产品原料、辅料和成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及检验检疫等情况。在监督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有对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因素、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经进、出口检验检疫发现产品安全卫生质量不合格、且情况严重的,出口产品在境外经检验检疫发现存在严重安全卫生质量问题、并影响我国同类产品出口的,进口产品在国内消费过程中发现对人体健康、动植物安全及环境造成严重或者潜在危害等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企业对上述问题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还存在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如:隐瞒出口食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拒不接受监督管理,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注册标志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