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河豚味道鲜美却含有剧毒,虽然我国法律对此专门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但仍不乏有人铤而走险,继续销售和食用。
2014年12月24日晚,家住如东县丰利镇的钱某一家人齐聚家中共进晚餐,在食用了购买自冯某处的河豚鱼干后,立感呼吸困难,全身无力,被家人和邻居紧急送往如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河豚鱼中毒。钱某一家人因抢救及时并未有生命危险,但就医疗费等损失费用与出售鱼干的摊贩冯某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方诉称河豚鱼干购自冯某处,医院当日诊断为:中医为脱证、气脱虚证,西医为河豚鱼中毒。次日,如东县公安局、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进行调查取证,扣押了冯某未售出的河豚鱼干,并对河豚鱼干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所售河豚鱼干有毒。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家人因食用河豚鱼干中毒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冯某则认为其售卖河豚鱼干已有数年,无一人食用后有中毒症状,原告不能证实其食物中毒系食用购自被告处的河豚鱼后中毒,即使是因食用购自被告处的鱼干也是因原告食用不当造成。
近日,江苏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最基本的法定要求。被告销售的河豚鱼干经抽样检验,样品含有河豚毒素成分,存在极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结合原告食用后的病程记录及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送检样品鉴定报告,能认定原告损害与食用河豚鱼干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明其损害与食用被告的河豚鱼干有因果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原告的损害不是因河豚鱼干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证据。故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