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新食药监食〔2015〕77号
【发布日期】 2015-10-27
【生效日期】 2015-12-0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xjda.gov.cn/WS01/CL0117/17562.html
【发布文号】 新食药监食〔2015〕77号
【发布日期】 2015-10-27
【生效日期】 2015-12-0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xjda.gov.cn/WS01/CL0117/17562.html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销售行为规范通则(试行)》已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0月27日
【附件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销售行为规范通则(试行).doc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销售行为规范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销售行为,强化食品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树立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通告》(2015年第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在新疆境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通则。
第三条 本通则所称食品销售者,是指在新疆境内依法获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销售者(含食品批发商、商场、超市、市场内商户、食品物流配送、网络食品销售商、自动售货销售商、食杂店)、市场开办者(含食品集中交易的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四条 食品销售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销售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食品销售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销售者在一个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销售者销售场所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许可核准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销售活动,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租赁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三章 进货查验与记录
第一节 进货查验
第九条 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并索取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产地合格证明,确保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第十条 供货商已使用新疆流通环节电子监管系统的,应当向供货商索取随货同行,并与实际销售的食品批次、数量一致的“一单通”;尚未使用新疆流通环节电子监管系统的,供货商为食品生产者的,要查验并索取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供货商为食品销售者的,应该查验并索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供货商为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查验并索取其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为食品添加剂销售者的,应当查验并索取供货商的有效营业执照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和进口食品添加剂,必须查验并索取出入境检疫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索取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合格证明、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按照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将“一单通”或者合格证明文件分类建档保存。各加盟连锁销售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向供货商索取合格证明文件或“一单通”,并建档保存。
第十五条 “总经销”“总代理”“连锁配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书,并将文书复印件留存归档备查。
第二节 进货记录
第十六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真实、全面、系统地记录食品采购、销售情况。
(一)电子记录。食品销售企业使用新疆流通环节食品电子监管系统,食品统一备案,利用电脑记录。
(二)书式记录。未使用新疆流通环节食品电子监管系统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食品进货台账”,食品批发企业还应设置“销售记录台账”,利用账簿记录。
(三)票据记录。不具备电子或书式记录条件的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经营者,可按照日期先后将食品进货凭证分类粘贴,定期装订成册,便于查找,代替食品进货记录。
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者的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企业进货记录内容: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九条 食品批发企业销售记录内容: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记录内容: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四章 食品交易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完备、不具备食品销售资格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食品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和落实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销售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良好的销售规范。
食品销售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的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从事食品销售活动。食品销售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设备或设施应当符合许可销售的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要求。
第二十七条 食品销售场所应当远离污染源、有毒、有害场所;具有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冷藏、冷冻、保洁设备设施及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设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销售场所应当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生鲜、水产、奶制品等易腐食品冷藏、冷冻存放。散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销售场所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水产品与其它食品应当分区域分类存放,并有隔离措施和明显标识,避免交叉污染。
第三十条 进行分装销售的食品,分装食品外包装上应当标注原大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及分装日期。
第三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定期对销售的食品检查评价。食品质量发生变化或者食品外观变异,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封存。
第三十二条 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将临到期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做出“醒目提示”。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较大型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自检机构,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站),配备必要的食品快速检测设备。
第三十四条 食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六章 食品运输、贮存
第三十七条 用于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三十八条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贮存场所环境整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并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七章 食品召回
第三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加强对所销售食品的管理,对发现的问题食品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召回和处理、销毁制度。
(一)召回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安全食品。
(二)召回条件:食品销售者经营过程中发现、通过公众投诉举报、接到其它销售者告知或监管部门责令等方式知悉其销售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
(三)召回记录和报告:对召回的食品应当如实记录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并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召回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时间、地点,并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销毁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毁人、监销人等内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资料等。
第八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销售场所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保留相关证据,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通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通则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