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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法院审理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获刑一年

   2015-11-07 新浪网5890
核心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携手新浪法院频道围绕司法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携手新浪法院频道围绕“司法保障核心价值: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开展司法宣传活动。
 
    从苏丹红到毒奶粉,从地沟油到瘦肉精,近些年,各种食品安全违法信息不绝于耳。每到此刻,人们都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在生活水平大大提高的今天,会突然出现这么多的食品安全问题?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大于天。”这深刻道出了食品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食品安全,关乎每个人的健康和生命。能否保障食品安全,让人吃得健康、吃得安全,对老百姓来说是“天大的事”。本期内容主题为“诚信”。
 
    11月3日上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被告人陈逢生在生产食品绿豆饼和南瓜饼过程中,为延长食品保质防腐期,向食品原料中非法添加含有富马酸二甲酯的“超霸防腐剂”,并将生产出的食品销往西安批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富马酸二甲酯属于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本案由西安长安法院院长蔡青担任审判长,经过审理后当庭公开宣判: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决陈逢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西安长安法院官方微博运用新浪法院频道提供的视频直播技术对该案件审理过程进行了全程直播。社会公众可通过新浪微博、新浪法院频道在线即时观看。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初至4月底,被告人陈逢生在西安永旺食品有限公司内生产食品绿豆饼和南瓜饼过程中,为延长食品保质防腐期,向食品原料中非法添加含有富马酸二甲酯的“超霸防腐剂”,并将生产出的食品销往西安批发市场。
 
    2015年4月29日,沣东新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线索对西安永旺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场所进行执行检查,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绿豆饼和南瓜饼及违法添加物质。经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从其现场提取的绿豆饼、南瓜饼进行检测,其中富马酸二甲酯含量分别为12.37mg/kg和12.63mg/kg,均为不合格产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富马酸二甲酯属于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被告人仅小学一年级文化水平
 
    与其他行业相比,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相对较低。据统计,我国从事农产品生产的3.4亿人中,文盲和小学文化程度者约占40%;食品工业和餐饮行业1600万从业人员中,85%以上是受教育水平相对较低的进城务工人员。从业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加大了违法违规的概率。
 
    本案被告人陈逢生仅读过小学一年级,庭审中他也多次强调自己没有读过什么书,文化水平低。富马酸二甲酯的“超霸防腐剂”他也是听别人介绍说好用,但他不知道食用后会对人体有害,更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
 
    食品安全问题为何频发?
 
    许多国家的发展历程表明,一个国家的食品安全水平与其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密切相关。当前,我国正处于发展转型时期,也处于从保障食品供应转向保障食品安全的进程中。这个阶段,食品安全问题往往多发易发。究其原因,除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食品产业小、散、乱突出。我国是食品生产消费大国,食品生产经营者有1000多万户。生产经营者规模小、数量多、分布散,不仅自身安全管理意识和能力较弱,也给监管带来很大困难。
 
    违法犯罪成本过低。“法不足畏”,往往使一些人逐利而往、知法犯法。
 
    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与食品安全严峻形势相比,监管执法存在“短板”。安全标准、检验检测、风险监测等技术体系还不完善,很难实现事前防范、科学管理。另外,有的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
 
    新浪法院频道微信公众平台曾在今年10月10日发出文章:舌尖保卫战打响! 新《食品安全法》“严值爆表”。相信这一部“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能让生产者、消费者多一些畏惧和自律,自觉树立起诚信经营的意识;也让更多的消费者在维权的时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 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 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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