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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拟修订自愿性产品验证实施办法

   2015-11-28 厦门WTO工作站3780
核心提示:2015年11月6日,台湾地区经济部发布经授标字第10420050820号公告,预告修正自愿性产品验证实施办法 ,预告终止日为2015年11月26
   2015年11月6日,台湾地区“经济部”发布经授标字第10420050820号公告,预告修正“自愿性产品验证实施办法” ,预告终止日为2015年11月26日。
 
    自愿性产品验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于2004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为配合管理实务需要,修正有关申请自愿性产品验证的限制,并调整市场监督作业的执行方式,以强化对自愿性产品验证产品的管理,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鉴于部分原料类产品,如深层海水原水,不宜由委托者任产品验证申请人,故增订可另外指定委托者不得为申请人的规定。(修正条文第三条)
 
    二、为配合实务作法及完备产品试验的完整性,增订境内试验能量不足的项目,可向“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申请并经同意在境外特定场所测试,并增订完全质量管理制度及制程质量管理制度两种符合性评鉴程序的模式。(修正条文第四条)
 
    三、明定申请产品验证时,应检附相关文件,并增订有效的产品试验报告在登录产品具有实质不符合验证标准的情形下,不得作为申请自愿性产品验证的技术文件,以落实自愿性产品验证制度的符合性评鉴精神。(修正条文第五条)
 
    四、明定产品验证证书有效期间,以利后续强制性与自愿性验证品目调整作业的配套。(修正条文第七条)
 
    五、为使自愿性产品验证产品的型式具有识别的唯一性,使消费者及执行市场监督人员易于辨识,增订同一型式产品不得重复申请自愿性产品验证,及申请人指定的产品型号应与登录型式结合的规定。(修正条文第八条)
 
    六、对产品验证证书延展作业规定,包含证书延展的有效期间、申请及审查等规定。(修正条文第九条)
 
    七、调整自愿性产品验证产品的市场监督作业执行方式。(修正条文第十三条)
 
    八、配合修正条文第七条增订自愿性产品验证证书有效期间,且可不定期于市场购样或向证书名义人或其生产厂场取样,实施产品测试,爰删除现行条文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生产厂场停止生产时的相关规定。(删除现行条文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
 
    九、标准检验局可依个别品目标准修正及变更幅度大小,指定适当改正期限,通知证书名义人限期依修正或变更后验证标准申请换发产品验证证书。(修正条文第十五条)
 
    十、考虑除工厂检查模式且经验证产品的生产厂场有变更或迁移者应重新申请工厂检查外,其他如符合型式声明或管理系统注册表证书等有生产厂场变更者,应向验证机关(构)申请核准及换发新证书,以维持产品验证的质量(修正条文第十七条)
 
    十一、配合修正申请自愿性产品验证的限制,并调整市场监督作业的执行方式等,故修正对废止产品验证证书的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一条)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验证机关(构):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其所属辖区分局或受托的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二、产品验证:指对产品执行公正独立的符合性评鉴,以证明厂商所产制的产品符合指定的标准及试验项目。
 
    第3条   产品验证的申请人为产品的产制者或委托产制的委托者(以下简称生产者),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的产品,委托者不得为申请人;生产者不在境内时,为其在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的代理商或输入者。
 
    第4条   产品验证符合性评鉴程序的模式如下:
 
    一、产品试验:申请人或其生产厂场应提出足够测试所需的样品及相关技术文件,向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的指定试验室取得符合指定标准及试验项目的产品试验报告。但境内试验能量不足的项目,可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并经同意在境外特定场所测试。
 
    二、符合型式声明:申请人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的产品与产品试验的原型式一致。
 
    三、工厂检查:生产厂场应取得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的工厂检查机构核发符合规定的工厂检查报告;申请人并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的产品与产品试验的原型式一致。
 
    四、完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厂场应取得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验证机构依CNS 12681(ISO 9001)评鉴核可具有设计、开发、生产及制造功能的质量管理系统注册表证书;申请人并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的产品与产品试验的原型式一致。
 
    五、制程质量管理制度:生产厂场应取得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验证机构依CNS 12681(ISO 9001)评鉴核可具有生产及制造功能的质量管理系统登录证书;申请人并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的产品与产品试验的原型式一致。
 
    前项第一款指定试验室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认可的申请程序、评鉴、认可的有效期间、证书的核(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的规定,准用商品检验指定试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产品验证适用的产品、标准、试验项目及符合性评鉴程序的模式,由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之。
 
    第5条   申请产品验证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复印件,向验证机关(构)办理:
 
    一、公司登记、商业登记、工厂登记、其他相当的设立登记文件或身分证明文件。但申请人身分已向验证机关(构)登录且未有变更者,无需检附。
 
    二、符合所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的声明书、产品试验报告、工厂检查报告、管理系统注册表证书或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可代替符合性评鉴相关资料。
 
    三、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的技术文件。
 
    前项文件,申请人应叙明与正本或现况相符并签章,验证机关(构)必要时可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产品验证经撤销,或经依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一款规定废止者,其原产品试验报告不得作为第一项第二款的符合性评鉴文件。
 
    第6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检具的文件不符合者,申请人应于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二个月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7条   产品验证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者,发给产品验证证书,并准予使用产品验证标志;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产品验证证书的有效期间,依产品种类,由标准检验局公告定之。
 
    第一项的审查,验证机关(构)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样品,就特定项目执行测试。
 
    申请人同一产品有多家生产厂场产制时,符合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的生产厂场,可登载于同一产品验证证书。
 
    第8条   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型式的产品,不得重复申请产品验证。但于产品验证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人就原登录产品型式重新申请者,不在此限。
 
    产品验证的登录型式,应依产品的型号定之。但产品无型号者,可以规格、其他文字或编码为之。
 
    前项型号、规格、代表文字或编码,应具有识别的唯一性,由申请人于申请产品验证时指定之。
 
    第9条   产品验证证书有效期间届满之日前三个月至届满日前,证书名义人可检附延展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延展,以一次为限。逾限申请延展者,应重新申请产品验证。
 
    前项延展的申请经审查核可者,换发证书。
 
    前项换发证书的有效期间,自原证书有效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并依第七条第二项公告的期间核计。
 
    第一项延展的申请及审查,准用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第10条   产品验证标志(VPC标志)由图式及识别号码组成,识别号码应紧邻图式。
 
    前项图式及识别号码,由验证机关(构)发给证书时指定之。
 
    第11条   使用产品验证标志时,应将前条规定的图式连同识别号码,以不易磨灭方式标示于产品本体的显着部位。但产品太小无法标示时,可经标准检验局同意后标示于包装或容器上。
 
    未依前项规定标示者,验证机关(构)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但经核准者,可延展改正期限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2条   验证机关(构)对适用工厂检查模式且经验证产品的生产厂场,可实施不定期工厂检查,每年至少实施一次;其结果应作成报告书,送达该证书名义人。
 
    经前项检查不符合规定者,验证机关(构)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届期应由验证机关(构)再实施检查;于改正期间开始至再检查符合规定前所产制产品,不得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第13条   验证机关(构)对验证的产品,可不定期于市场购样或向证书名义人或其生产厂场取样,实施产品测试。
 
    证书名义人对于前项测试结果有异议者,可于接到报告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验证机关(构)申请免费复验一次,复验就原样品为之。但原样品无剩余或不能再试验者,可重新取样。
 
    第14条   验证机关(构)可派员至生产厂场、营业所或其他相关场所,实施前二条规定的工厂检查或产品取样测试,并可要求提供相关数据。
 
    证书名义人或其生产厂场对前项检查、测试或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5条   已取得产品验证的产品,其验证标准修正时,为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的目的,验证机关(构)可通知证书名义人限期依修正或变更后验证标准申请换发产品验证证书。
 
    第16条   经验证的产品如有变更,证书名义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基本设计已变更者,应重新申请产品验证。
 
    二、基本设计未变更而有其他应受试验项目变更者,应申请增列系列产品验证,并缴回原证书,申请换发新证书。
 
    三、前款的变更不影响证书登录事项及产品识别者,向验证机关(构)申请核准。
 
    依前项第二款办理者,应缴回原证书,凭以申请换发新证书。
 
    第17条   经验证的产品,其生产厂场有增加、变更或迁移时,证书名义人应向验证机关(构)申请核准;生产厂场登载于证书者,并应同时申请换发新证书。
 
    第18条   产品验证证书所载事项有变更者,证书名义人应于一个月内检具原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验证机关(构)申请换发新证书。
 
    第19条   产品验证证书遗失或毁损者,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20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产品验证者,验证机关(构)应撤销之,并限期缴回证书;届期未缴回者,可径为公告注销。
 
    第2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验证机关(构)应废止其产品验证,并追缴证书:
 
    一、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于期限内完成标示的改正。
 
    二、未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于期限内完成工厂的改正,或于改正期间开始至再检查符合规定前所产制的产品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三、经第十三条购样或取样测试结果不符合验证标准或经复验仍不符合。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的规定。
 
    五、经依第十五条规定,限期依修正或变更后验证标准换发产品验证证书,届期未完成。
 
    六、未依第十七条规定向验证机关(构)申请核准。
 
    七、未依第十八条规定于期限内申请换发新证书,经通知仍未申请。
 
    八、未缴纳产品验证规费,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
 
    九、未依产品验证证书范围使用。
 
    十、产品因瑕疵造成人员重大伤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十一、自行申请废止产品验证或适用产品验证的产品经公告废止。
 
    十二、公司登记、商业登记、工厂登记或其他相当的设立登记文件及身分证明文件经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或注销。
 
    十三、公司解散或商号歇业。
 
    第22条   产品验证经依前二条撤销或废止的次日起不得继续使用产品验证标志,证书名义人及其生产厂场应自撤销或废止的次日起二个月内涂销处分前所产制经验证产品及其包装、容器上的产品验证标志。但前条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于废止前所产制经验证的产品,可于废止的次日起六个月内继续使用之。
 
    产品验证经依第二十条或前条第一款至第十款撤销或废止者,证书名义人于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产品申请产品验证。但情形特殊经验证机关(构)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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