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潮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潮府〔2013〕38号
【发布日期】 2013-07-29
【生效日期】
【效 力】 2018-07-29
【备 注】 http://www.fzb.gd.gov.cn/sofpro/otherproject/fzbweb/content.jsp?item_id=15401
【发布文号】 潮府〔2013〕38号
【发布日期】 2013-07-29
【生效日期】
【效 力】 2018-07-29
【备 注】 http://www.fzb.gd.gov.cn/sofpro/otherproject/fzbweb/content.jsp?item_id=154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凤凰单丛(枞)茶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凤凰单丛(枞)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凤凰单丛(枞)茶)是指茶叶鲜叶产自潮州市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在保护区域内按照标准加工生产,品质达到标准要求的茶。
本办法所称标准,指DB44/T820-2010《地理标志产品:凤凰单丛(枞)茶》。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凤凰单丛(枞)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凤凰单丛(枞)茶的保护范围为:潮安县的凤凰镇、铁铺镇、文祠镇、磷溪镇、官塘镇、登塘镇、赤凤镇、归湖镇、古巷镇、凤塘镇和万峰林场;饶平县的浮滨镇、钱东镇、樟溪镇、浮山镇、汤溪镇、三饶镇、联饶镇、新圩镇、新丰镇、饶洋镇、上饶镇、建饶镇、高堂镇、新塘镇和东山镇;湘桥区的意溪镇、桥东街道茶区;枫溪区的云步草岚武、槐山岗区等我市现辖行政区域内的30个镇、茶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质监、农业、工商、检验检疫、知识产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实行依申请取得原则,鼓励具备凤凰单丛(枞)茶生产条件的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成立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由市质监、农业、知识产权、财政、工商、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县(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茶叶协会等单位组成。
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设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保护委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保护委统一负责对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负责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者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制定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具体措施;
(四)协调处理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九条 保护区域所属县(区)、镇人民政府应落实有关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条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茶叶生产经营者,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向市保护委提出使用专用标志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茶叶鲜叶产地及生产场所证明;
(三)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
(四)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上述资料涉及复印件的,须同时提交原件核实。
上述申请经市保护委初审合格后,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予以注册登记,发布公告并颁发《专用标志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凤凰单丛(枞)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市保护委受理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必要时可实地查勘。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由《关于启用新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的公告》和《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凤凰单丛(枞)茶”文字组成。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的印制必须符合《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规定。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其选定的印刷单位、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报市保护委备案。
第十七条 市保护委对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建档管理,并于每年11月份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核查。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保护委报送生产、收购、销售凤凰单丛(枞)茶情况以及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对其在保护区域内生产的符合标准规定的凤凰单丛(枞)茶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保护区域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茶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证书》和标志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凤凰单丛(枞)茶生产、种植和加工必须符合凤凰单丛(枞)茶标准及配套技术标准要求,茶园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并应做好茶树种植栽培、茶园管理、施肥等农事记录。
第二十一条 凤凰单丛(枞)茶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茶叶基地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账,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凤凰单丛(枞)茶的销售者,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凤凰单丛(枞)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凤凰单丛(枞)茶标准及配套技术标准,产品包装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保护委应当对凤凰单丛(枞)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保护委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对申报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凤凰单丛(枞)茶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保护委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使用与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