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崇明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崇府发〔2008〕58号
【发布日期】 2008-06-16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cmx.gov.cn/cm_website/html/DefaultSite/shcm_xxgk_zfgb_200803_zfwj/2008-06-19/Detail_5077.htm
【发布文号】 崇府发〔2008〕58号
【发布日期】 2008-06-16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cmx.gov.cn/cm_website/html/DefaultSite/shcm_xxgk_zfgb_200803_zfwj/2008-06-19/Detail_5077.htm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在崇市属有关部门:
《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15日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保证崇明老白酒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并注册、具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企业,以“崇明”地名命名,在现辖行政区域内按DB31/384《崇明老白酒》标准组织生产的老白酒。
第三条 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第98号公告批准的范围,为上海市崇明县现辖行政区域。
非崇明县现辖行政区域内生产的老白酒不得称之为崇明老白酒,不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四条 从事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以及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印刷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使用带有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标签、包装箱、不干胶等印刷品,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六条 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机构职能
第七条 崇明县人民政府设立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并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保护委负责协调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委在崇明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上海市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崇明县经济委员会、崇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崇明县财政局等单位组成。保护办设在上海市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和实施与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管理,组织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拟定和实施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规划和计划。
(三)协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生产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四)协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管理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信息管理系统;组织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需要的相关事项。
(五)县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上海市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崇明老白酒产品质量、包装、标志等进行监管。
(二) 崇明县经委负责指导、协调、帮助企业规范生产工艺流程,加强内部管理,引导、促进企业不断加快技术创新和扩大规模,进一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的科技含量,生产更多更优的崇明老白酒,扩大崇明老白酒的品牌效应,进一步推进和提升本县特色产业的发展。
(三)崇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崇明老白酒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四)崇明县财政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条 发挥崇明老白酒专业委员会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生产者、经营者加入崇明老白酒专业委员会。崇明老白酒专业委员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崇明老白酒生产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一) 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独立的注册商标、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二)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保持连续两年以上正常生产;
(三) 具备崇明老白酒生产工艺所需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的设备和工艺装备,且运作良好;
(四) 建立了从原材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且正常运行;
(五) 有相应的、具备一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生产技术人员;
(六) 能严格按照DB31/384《崇明老白酒》标准组织生产,且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
(七) 建有符合要求的质量检验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八) 质量记录健全,生产统计台帐、仓库进出台帐齐全,帐、卡、物相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向上海市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
(二) 由崇明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四章 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管理
第十四条 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上、包装上使用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在标签上,也可印制在包装物或标签上。
生产企业于每年初制定专用标志使用计划上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半年度上报使用情况表,年终汇总并附使用情况说明。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在其产地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酿造的产品上使用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崇明县现域内未经批准的老白酒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禁止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五章 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严格按照DB31/384《崇明老白酒》标准组织生产,并及时报送有关生产销售表格,随时接受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成品入、出库台帐,使帐、卡、物相符,并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企业,经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可酌情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上海市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规定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并对外公告。
(一) 产品一年内二次经检验达不到DB31/384-2007《崇明老白酒》标准的;
(二) 未按规定使用或超范围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三) 未按时缴纳证书、专用标志工本费的。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的,由上海市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崇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凡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