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2日,邓先生在海口某连锁超市购买了61盒“五姆山牌四大茗茶(四合一)”(188克/盒)。每盒145元,价值总额为8845元。当日,邓先生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开具了发票。邓先生购买的茶叶中的 “五姆山牌兰贵人茶”外包装标示的配料为五指山茶、西洋参。邓先生称,其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得知,西洋参为药材。邓先生认为,茶作为食品不应添加西洋参这类药材,海口某连锁超市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是,2015年7月,邓先生向海口美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口某连锁超市退还其货款,并向其支付10倍赔偿款,两项共计9.7万余元。
因为海口某连锁超市对邓先生所提交的茶是否是在其处购买存在质疑,邓先生和海口某连锁超市分别提交了各自的“五姆山牌四大茗茶(四合一)”样品。经比对双方提交的是同类商品样品。经双方确认,双方提交的样品的外包装正面均一致,但样品底部有所差异,包括内容排列,粘贴方式等等。此外,在双方样品内部的争议商品“五姆山牌兰贵人茶”小盒中,邓先生的样品列明配料为五指山茶、西洋参,海口某连锁超市的样品未列有西洋参作为配料,仅列明配料为五指山绿茶、乌龙茶、香草兰。
海口美兰法院认为,邓先生在海口某连锁超市处购买了61盒“五姆山牌四大茗茶(四合一)”,并支付了全额货款8845元,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海口某连锁超市向邓先生销售的“五姆山牌四大茗茶(四合一)”中的“五姆山牌兰贵人茶”标示的配料包括西洋参。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西洋参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是普通食品。因此,“五姆山牌兰贵人茶”中添加西洋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被告作为食品经营企业,未向法院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先生所出示的涉案商品不属于其在同一时期的进货产品批次,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海口某连锁超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日前,海口美兰区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海口某连锁超市返还邓先生货款8845元,并向邓先生支付10倍赔偿金。
律师说法
商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可主张10倍赔偿
食品,因为与人的安全紧密相关,而区别于其他的商品。那么,我国的法律在保障食品安全上面,有着怎样的规定呢?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荣表示,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这些规定,本案中,邓先生购买的茶中标注含有“西洋参”,而西洋参并不在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目录中,因此,邓先生提交的涉案商品违反了法律规定。
那么,购买到添加了药品的食品,是否能得到赔偿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罗荣律师称,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既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进行主张赔偿损失。
该案中,商家曾以不确认邓先生提供的商品为该公司销售作为辩解理由,可是买东西的时候总不能带人录像或者找人现场公证吧?商家的这些辩解,是否能成为其拒绝赔偿的理由呢?罗荣律师表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驳对方的证据应提供证据证明。商家如果否认邓先生的商品是其提供,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该茶叶不是其售出的,比如提供同批次的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其所出售的茶叶与邓先生的茶叶不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邓先生所提供茶叶中不具有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添加的药材。但商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而仅仅只是不认可邓先生提供的证据,故其反驳意见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这里提醒商家,根据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食品、药品质量的纠纷中,支持购买者知假买假。今后在这一领域很可能会出现专业的打假队伍,不规范经营的商家可能会赔得倾家荡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