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3-18
【备 注】: http://www.jxda.gov.cn/ZWGK/GZTZ/2016/03/11060268.html
【发布日期】:2016-03-18
【备 注】: http://www.jxda.gov.cn/ZWGK/GZTZ/2016/03/11060268.html
各设区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省2016年地方立法项目,省局已起草了法律草案,现将《 条例》(讨论稿)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于4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报省局法监处,并将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
《条例》(讨论稿)请在省局门户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jxfda.gov.cn/ZWGK/GZTZ/2016/03/11023780.html。
联系人:郭波
联系电话(传真):0791-88158106
电子邮箱:18014750@qq.com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3月18日
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监督管理条例(讨论稿)
2016年3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小食杂店
第五章 小餐饮
第六章 食品摊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包含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相关经营方式。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定义]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经营规模小,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条件,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加工工艺生产销售的食品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少、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销售的小卖部、小卖店等经营者,但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邮购、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的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以家庭成员为从业人员的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摆摊设点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政府服务和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扶持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健康发展,支持和鼓励创建地方特色品牌。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五条 [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个体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场所的规划以及相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机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职责,以自己的名义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业协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媒体责任]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许可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个人卫生要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原料购进]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要求]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废弃物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的责任]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五)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八条 [设立条件]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登记批准]食品小作坊许可实行登记制度。食品小作坊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二十日内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材料]食品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管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登记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一般规定之外的要求]除本条例第十五条之外,食品小作坊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五)设置垃圾存放设施,及时处置垃圾;
(六)在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范围]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液态法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包装标签标识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食品小作坊”字样和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场所出租者责任]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小作坊无证经营,或者生产经营与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小食杂店
第二十六条 [小食杂店准入]小食杂店应当在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小食杂店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二十七条 [小食杂店经营规定]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相关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准出报告,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小食杂店禁止销售的食品]禁止小食杂店销售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
(四)婴幼儿配方食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散装食品要求]小食杂店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销售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要求]小食杂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五章 小餐饮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条件]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三)各功能区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就餐场所与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六)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申请条件]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登记证明;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申请程序]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二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必要时,由原许可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换证;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的食品]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五条 [小餐饮信息公示]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六章 食品摊贩
第三十六条 [区域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经营场所]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对指定区域外的流动食品摊贩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查处、取缔。
食品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位的,受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食品摊贩经营要求]除本条例第十五条之外,食品摊贩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实名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制作、销售冷荤食品;
(三)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五)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
(六)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组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民族、畜牧、水产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业档案;
(二)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许可和登记前核实申请人身份、场地使用权;
(三)开展日常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汇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相关信息,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四)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检查措施]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三条 [执法风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 [食品抽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信用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信用档案,记录许可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四十六条 [便民服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审批和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提供便利服务,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质监、农业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隐藏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举报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通知投诉、举报者。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无证生产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并处吊销许可证、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并处吊销许可证、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并处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 [违法获得许可的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相关许可的,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给予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等未履责]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场所出租者未履行检查、记录、报告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侵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合法权益的;
(四)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