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2016年第44号
【发布日期】:2016-08-30
【备 注】: http://www.scfda.gov.cn/CL2610/117375.html
【发布文号】:2016年第44号
【发布日期】:2016-08-30
【备 注】: http://www.scfda.gov.cn/CL2610/117375.html
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我局修订了《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和《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辖区内相关人员进行讨论,收集并书面报送修改意见。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修改意见的单位和个人,请于2016年10月14日前反馈修改意见。
联系人: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林茂,电话:028-86785261,QQ:502198820。
附件:
1. 《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doc
2. 《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联法条》.docx
3.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doc
4.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联法条》.doc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和《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pdf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30日
附件1
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本部分裁量基准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第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一)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食品风险性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生产经营地址、许可类别或者备注项目,但经审查符合规范要求的;
(三)监管部门已经受理其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许可或者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
(四)未提出延续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未超过六个月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经营者信息生产的;
(二)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四)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属于特殊产品等高风险产品的;
(六)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监管部门已要求其办理许可证,仍未不按规定办理的;
(八)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二)未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2年以上的;
(三)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
(二)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但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3项以上的;
(二)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3项以上的;
(三)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四)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
(七)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1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二)未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两年以上的;
(三)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3项以上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一情形的,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
(一)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食品风险性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3项以上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只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1项的;
(二)涉案产品不属于特殊食品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4.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3项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3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4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一)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伪造、毁灭主要证据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6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3家以下的;
(二)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10家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地在前项规定区域以外,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5家以下的;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但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20家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亦未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
(六)发现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入网食品经营者3家以下的;
(二)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入网食品经营者5家以下的;
(二)入场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入网食品经营者20家以上的;
(二)经营特殊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取得许可的;
(三)发现入网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6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1万元以上3.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的;
(三)食品虚假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3.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生产食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生产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二)取得许可证后生产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二)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3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5200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68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5200元以上680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经营食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许可证后经营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二)取得许可证后经营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二)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证3次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5200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68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5200元以上680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抽检工作已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予以警告和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抽检工作已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予以警告和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和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拖延履行且已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拒绝履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义务的;
(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予以警告和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三级召回的;
(二)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一级召回的;
(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9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9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七、《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经营特殊食品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制度建立齐全,但未按要求公开以上制度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3家以下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入网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许可证经营食品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经营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入网经营的食品可追溯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入网经营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入网经营的食品无法追溯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2项以上规定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经营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入网经营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同时未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示相关信息2项以上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入网经营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或者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入网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三)入网经营的食品无法追溯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八、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用农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所列3项以上情形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涉案食用农产品可以追溯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无法追溯的;
(三)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标注虚假信息3项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列三项以上规定的;
(四)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四)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五)应当标注信息而未标注3项以上的;
(六)应当标注生产日期而未标注的;
(七)应当标注保质期而未标注的;
(八)应当标明贮藏条件、储存温度而未标注的;
(九)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明的;
(十)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条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销售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用农产品,且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四)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九、《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是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二)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二)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2次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五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二)或者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2次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的;
(二)配料表未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的;
(三)未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营养成分表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2条以上规定的;
(三)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2项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是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八条 本条是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二)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二)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等特殊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擅自转让或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2次以上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第五十九条 本条是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涉及一级召回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一)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婴幼儿配方乳品的;
(二)涉及一级召回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本条是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重大或者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毁灭主要证据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但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已给予警告,但未给予罚款的;
(二)号称年份酒,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的;
(三)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四)留存虚假追溯、查验材料的;
(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可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但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已给予警告,但未给予罚款的;
(二)号称年份酒,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的;
(三)未留存追溯、查验材料,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真实性的;
(四)留存虚假追溯、查验材料的;
(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预包装酒类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可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预包装酒类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可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酒类食品除标识标签外,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盛装容器上标注有相关信息,但不齐全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盛装容器上标注虚假信息的;
(四)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涉案酒类食品除标识标签外,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四)盛装容器上标注有相关信息,但不齐全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盛装容器上标注虚假信息的;
(三)跨县级区域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酒类食品内存质量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三)涉案酒类食品能够溯源的;
(四)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二)涉案酒类食品不能溯源的;
(三)未履行进货检验义务的;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成年人代成年人购进酒类食品的;
(四)未成年人体貌特征不明显,易给人误导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3次以上的;
(二)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也未履行了告知义务的;
(三)主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购进酒类人;
(四)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自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是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0.9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生猪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4.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生猪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销售、使用时间1年以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并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4.2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本条是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销售、使用时间1年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但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也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本条是对《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处2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整改未完成,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的;
(二)违反《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给予警告,但未给予罚款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在遵循《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原则下,对本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进行规定,并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中所称货值金额较小,是指生产环节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流通环节在500元以下。
第八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涉及的关联法条见附件。
第八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