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21日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件防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保障公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追责,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由本级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处、执法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督办和考核等工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或下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启动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三)统一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决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安全工作政策;
(二)推动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完善综合监管制度,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整顿治理和联合检查行动;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负责工作考核;
(四)推动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和能力建设,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五)落实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六)协调新闻单位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依法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
(二)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制度,按规定权限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三)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窝点;
(四)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六)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
(七)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商务、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容环境、渔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发现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收集、汇总、分析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监督管理和培训食品安全监督员、信息员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上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交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从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为组织处理、政纪处分、行政问责。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责任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责令辞职、调离工作岗位、撤销监督管理人员执法资格等。政纪处分按照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行政问责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非常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开除处分;
省人民政府对市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对市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需要对市、县两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程序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责令市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在全市范围进行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发生3起以上(含)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责任约谈;情节较重的,取消县级人民政府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害或影响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商务、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容环境、渔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负责食品监管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需要实施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履行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严重的,责令责任人辞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直属的食品检验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追究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或者人事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先进行申诉,对申诉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再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件、较大食品安全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认定标准,按照《陕西省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事件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至2021年10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