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烟台酿酒公司诉称其为主要生产经营白酒及食用酒精的企业,主打产品“烟台古酿”系列白酒在山东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在市场上多次发现由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突出使用“烟台古酿”特有名称的白酒,为此两公司先后两次达成协议,某酒业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示突出使用“烟台古酿”特有名称,否则赔偿烟台酿酒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之后某酒业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仍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示突出使用“烟台古酿”特有名称并对外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烟台古酿”只是由包含有地名“烟台”和表征产品酿造方法“古酿”组成。但通过烟台酿酒公司的长期使用,已使“烟台古酿”在消费者心目中与烟台酿酒公司形成紧密联系,成为识别来源的重要标志,从而具有了区别于同类商品的显著性特征,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经办法官介绍,本案为一起“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烟台酿酒公司通过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以其所标示商品的优良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被告“搭便车”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使原告的损失得到有效弥补,也维护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经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