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林食药监人员在检查一商店时,仅凭肉眼观察,发现一瓶苏打水“有异物”,于是对商店老板作出行政处罚5万元决定。商店老板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肉眼观察苏打水“有异物”商户被罚5万元
子洲男子霍某称,2016年12月15日,子洲食药监局执法人员来到他的商店,称当日有人举报在商店购买了一箱×××牌苏打水,饮用时发现瓶内有杂质,怀疑有质量问题。霍某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后执法人员提取店内该品牌苏打水一瓶,用肉眼观察后称该瓶苏打水饮料瓶内有小红点若干,并将该瓶苏打水扣押。
今年2月14日,食药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霍某所售苏打水“混有异物”,依据规定,对霍某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没收查获的1瓶苏打水的处罚决定。
霍某收到处罚决定后不服,认为监管部门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今年3月,霍某向子洲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就涉案苏打水中物质是否属于异物,是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关键信息予以查明,不能未经检测就轻率认定某种食品属于“混有异物”,从而作出处罚决定。其次,霍某认为自己已履行了销售经营者的查货义务,明确有供货商和进货清单,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霍某称,在本案中,监管部门以案值1.5元的苏打水处罚原告5万元的罚款,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属于处罚过重。此外,霍某还向法庭提供自己的残疾证明,称其属弱势人员,被告处罚太重,请求从轻减轻。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
子洲法院认为,子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仅通过肉眼观察,发现该瓶苏打水饮料瓶内有少许小红点,便认定该瓶苏打水为混有异物。食药监局未经法定鉴定机构检测鉴定几个红点为何性质物体,直接通过肉眼观察认定为异物,属处罚证据不足。综上,子洲食药监局于今年2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子洲法院判决撤销子洲县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子洲县食药监局重新对原告子洲县某烟酒商行作出行政行为。华商报记者了解到,一审宣判后,子洲县食药监局不服,向榆林中院上诉,但是今年11月份,子洲食药监局又撤回上诉。子洲县食药监局局长叶雄表示,进入二审程序后,榆林中院组织双方调解处理,他们主动撤诉,目前该案件已经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