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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农发[2001]42号)

   2010-04-26 中国食品网中食网27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学生饮用奶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农业部、教育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七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的通知》(农垦发〔2001〕3号)和农业部、教育部等四家联合下发的《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农垦〔2001〕6号)的精神,按照《本市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意见》(京政办发〔2001〕79号)等文件的要求,特制定《北京市"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家卫生部颁布的《乳和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和机制进行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生饮用奶",系指经认定的定点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专供中小学校学生饮用的灭菌牛奶。学生饮用奶必须符合"安全、营养、方便、价廉"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本市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学校组织、学生自愿"的原则进行,坚持"统一部署、部门配合、规范管理、严格把关、确保质量"的工作方针,在政府、企业、学校、社会和家长的共同努力下,通过试点,逐步推广,积极稳妥地进行实施。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1.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资质认定的生产学生饮用奶的企业。

  2.负责发放学生饮用奶的中、小学校。

  3.与学生饮用奶有关的质量卫生检验、管理监督、配送供应、环卫处理等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六条本市学生饮用奶计划的领导机构是北京市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小组。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小组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农委、市教委、市计委、市卫生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的分管领导组成。

  第七条本市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小组下设学生饮用奶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学生奶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委,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规划、组织推广、宣传教育、部门协调、监督管理、督促检查;

  2.研究推进学生饮用奶的有关政策,起草工作文件和编发信息简报,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3.加强与食品营养、宣传教育、财税价格、卫生质量、市场管理、新闻宣传、交通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保证学生饮用奶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

  4.定期向市学生饮用奶协调小组提出工作报告和建议。

  第八条市学生奶办公室下设四个专门委员会:

  1.质量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对生产学生奶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监测,由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组织,以卫生部门为主。

  2.推广协调委员会,主要负责学生奶的推广、规划和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牵头组织。

  3.生产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学生奶的生产和供应,由农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

  4.危机处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突发事件采取补救措施和有关事宜的处理,由市学生奶办公室牵头组织。

  第九条各区(县)人民政府明确一名副职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并建立有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小组和办公室,负责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积极推进和督促本地区"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实施。

  第三章生产企业

  第十条学生饮用奶定点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学生饮用奶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稳定、优质的鲜奶原料基地,奶牛饲养达到规范化要求,卫生防疫系统健全;

  2.有符合规范要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条件;

  3.有健全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4.有必备的检验设备和素质良好的专职检验人员;

  5.有稳定的产品质量,未发生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6.有完善的、高效的配送和服务系统。

  第十一条申报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的程序:

  1.填写《学生饮用奶生产定点企业申请表》,向本市学生奶办公室进行申报,同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由指定单位出具的试生产样品质量与卫生检测报告、企业综合情况等材料。

  2.市学生奶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资质初审认定。初审资质认定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市学生奶办公室报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复审。

  第十二条经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复审批准取得学生饮用奶资质的企业,授予"中国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标牌,准予使用中国学生饮用奶标志,发布统一公告。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三条定点企业必须建立起一套完善、科学的管理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学生奶产品出厂前要经过5-7天的安全孵化期,确保学生奶质量万无一失。

  第十四条定点企业要坚持科技兴奶,形成规模化的原料生产、加工与配送一条龙的产业化经营体系。

  第四章质量监督与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学生饮用奶的质量和标识,应执行国家标准GB5408.2《灭菌乳》和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采用符合GB/T6914-19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规定的原料奶生产,不得用复原乳生产。

  第十六条学生饮用奶的单件包装规格,根据中、小学校学生不同年龄段,每份牛奶的单件包装净含量应采用180ml、200ml、250ml等规格,净含量负偏差符合国家规定。在包装盒(袋)上印刷学生饮用奶统一标志,并注明"不准在市场销售"字样。

  第十七条学生饮用奶必须是纯奶制品,不得使用复原奶。定点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对所生产的每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并提出规范化的检验报告,同时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对每批受检产品进行留样封存,以备验查。

  第十八条定点企业必须接受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学生饮用奶原料、产成品的卫生质量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监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把学生饮用奶列入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目录,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监督抽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发现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停产整顿,限期达标。

  各区县要建立严格有效的卫生监督体制,对辖区内的学校要进行经常性地监督检查,确保学生奶的卫生安全。

  第十九条学生奶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定点生产企业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价格应低于当地市场同类同质产品的市场零售价。

  第二十条学生饮用奶除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外,严禁任何单位任意加价和收取其他各种形式的费用。对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标志使用及质量监督均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五章学校管理与配送

  第二十一条本市"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实施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市和各区(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在学校的实施与落实。根据市"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工作目标,可先选择一些后勤服务好、交通便捷、组织管理等方面有一定基础的学校加以实施。随着奶业发展和学校条件的改善,再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第二十二条为了保证学生奶的质量和安全,便于加强管理,学校在同等质量、价格、服务条件下,应优先使用本市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企业生产的学生奶。试点阶段的供奶企业,由市学生奶办公室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定点企业中进行推荐。

  第二十三条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学校使用的学生奶,在市学生奶计划协调小组的指导下,以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定点企业中进行招标,自主选定供奶企业,并签订《北京市学生饮用奶供奶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企业要保证按合同规定供货,学校应按合同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学生饮用奶是学生专用商品,使用"中国学生饮用奶"统一标志,由学校统一订奶。学生饮用奶应由定点企业组织专人专车按供货合同向学校直接配送。必要时企业可以在学校集中的区域或规模较大的学校设立学生饮用奶配送站(点),以提高配送效率。

  第二十五条实施"学生饮用奶"的学校,要加强并完善对学生饮用奶的配送供给管理,对牛奶分发、饮用时间、奶费收缴、饮后包装物的统一收集和处理要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学校在储藏、保管、发送中发生的费用由教育部门商物价部门统一核定,不允许在核定价格之外,任意加价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六条凡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课间或午餐只准组织学生饮用定点企业生产的标有"中国学生饮用奶"标志的学生饮用奶,不得定购和组织学生饮用无学生奶资质证书的企业产品。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做好学生饮用奶的宣传教育工作,把奶类营养健康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采取多种方式给予帮助,可以通过学校、企业、社会等方面的帮困、赠饮等方法,确保学生饮用奶工作顺利实施。此项工作由各区(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

  第六章责任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和向学校配送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学生奶的定点企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取消学生饮用奶定点企业资格,撤销其学生饮用奶标志的使用权,并予以公告,同时学校可按供奶合同的有关规定追究经济赔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单位主管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擅自使用学生饮用奶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不得定购和组织学生饮用非定点企业的学生奶,由于管理不善和工作失职,造成集体安全卫生事故,由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凡生产、配送、组织、消费学生饮用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颁布后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

  二00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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