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和质监部门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食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食品的质量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自治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对相关的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宣贯,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领导、组织全区开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工作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四)组织协调各地、各部门开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专项整治;
(五)组织落实辖区打假责任制,对食品安全违法的大要案、涉外案件、跨区域案件进行查处;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工作;
(七)建立健全全区性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事故预警、预防机制;
(八)鼓励并引导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建立和完善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制。
(九)负责其他属于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调查工作,并建立企业档案;
(二)接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三)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巡查、回访等日常监管工作;
(四)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组织领导下,落实辖区打假责任制,组织查处本辖区内的一般违法案件;
(五)协助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从业人员进行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的培训;
(六)建立健全本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事故预警、预防机制;
(七)负责其他属于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生产能力和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使用特殊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在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地区。
第八条 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含食品加工助剂,下同)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名称、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工作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用要求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并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生产的全过程建立标准体系,实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鼓励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安全,对食品无污染。食品的标签标识必须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裸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能够标注使用标签的,应当予以标注;不能标注的,应当提供标明该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普查建档
第十八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以当地政府为依托,开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普查,尽快建立和完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普查建档。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普查建档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生产状况及产品质量监管情况等信息(见附件1)。
第二十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及时将普查信息按统一的格式汇总建档,并将普查数据汇总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普查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企业普查建档资料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普查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环境卫生条件、生产资源条件、原辅材料控制能力、产品检验能力、质量管理水平、相关人员素质和遵守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情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章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部门的统一部署,依法组织全区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并对审查发证工作负责。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申请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发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通知企业在2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如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发给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发出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成核查组。核查组开展企业现场核查工作之前,负责组成核查组的受理机关应当将核查组的人员名单告知企业,企业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核查组应依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对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2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派人员监督核查工作质量。
第二十九条 对现场核查合格的企业,由核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要求在现场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有资格承担该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企业应当在封样后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经现场核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而符合发证条件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核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做出许可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需要由国家质检部门审批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换发证书。
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变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 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印(贴)在产品包装或者标签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单
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第三十六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委托双方必须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五章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进行产品出厂检验,对出厂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依法承担责任。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
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审查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监督抽查及强制检验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的食品的监督检验和强制检验制度。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后处理力度。对食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地区,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并提出整治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巡查、回访、执法检查等监管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持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有效规范企业生产活动。
第四十三条 巡查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情况按照一定的周期进行的巡回检查。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情况,科学制定巡查计划,合理安排巡查周期。
巡查的重点是重要生产工艺、重要环节以及影响产品质量水平的关键控制点。每次巡查,必须填写《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现场巡查笔录》(见附件2),由巡查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
对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标准、计量、质量和特种设备等方面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相关处(科)室,依法定程序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时限要求并进行跟踪。到期进行整改复查,填写《整改复查表》(见附件3)。
对巡查发现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对于涉嫌违反其它部门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要制作《巡查情况通报》(见附件4)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十四条 回访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巡查、企业条件现场核查等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问题,针对企业整改情况再次进行的核查。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相关人员对企业进行回访,并填写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回访笔录》(见附件5)。
回访过程中,要积极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宣传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的方针政策,介绍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知识,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动态情况,分析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容易出现的质量问题,研究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回访中发现的区域性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大、性质严重、问题典型的案件,以及食品生产加工行业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当地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对在检查中发现获证企业存在应当撤销、撤回、吊销和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行为的,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规定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发现存在应当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工商、卫生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及注销、吊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卫生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工商、卫生部门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核发及吊证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管理、工艺、设备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要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督促、协助企业制定具体的整改措施,帮助其提高质量意识,提高标准、计量、质量控制方面的管理水平,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组织执法检查:
(一)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无证生产、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行为的;
(二)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执法检查的。
执法检查应当对检查情况制作文字记录。经执法检查,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严厉查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违法行为:
(一)生产加工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在食品加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三)以非食品原料、非食用添加剂、发霉变质原料、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四)篡改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假冒质量标识等违法行为;
(五)其他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食品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应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的食品;企业不召回的,由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召回;企业拒不执行的,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召回。
第五十二条 在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不属辖区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要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三无”企业坚决依法取缔。对农牧区、偏远地区、交通闭塞地区具备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小作坊,不颁发生产许可证,加强监管,并严格限定其产品只在本地区域内销售,不得流向城市和商店(市场)。
第五十四条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鼓励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与小作坊合作,认真履行产品出厂检验义务,保证不合格食品不出厂销售。对通过联营做大的企业,符合发证条件的,要支持其尽快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章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承诺制与责任制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协助下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向消费者作出遵守法律法规和不制假售假,不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伪造标识等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通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企业法人是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明确企业在质量、计量、标准、卫生安全、生产设备、检验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或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第五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对生产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对在食品加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对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篡改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假冒质量标识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委托加工食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或标注的。
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检验、比对检验的;
(二)无标或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作生产记录和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具备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或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在决定前,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按规定程序报总局批准。吊销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在决定之前,由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程序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及时通报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企业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委托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