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管理,发展酒类市场和规范酒类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和销售(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分级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经济贸易委会是本市酒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具体负责酒类商品生产审核;酒类商品批发和市区酒类商品零售的审批工作。 县(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局)是县(市)酒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和监督。具体负责酒类商品零售的审批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业、物价、环保、财政、公安、交通及铁路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会同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持项目可行性报告向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审核并提出意见:
(一) 符合行业规划要求;
(二) 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三) 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四) 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拟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持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书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企业,县(市)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区的直接向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书。
(一) 具备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 具有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 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年进货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对外埠、境外酒类生产、销售企业联营经销和展销酒类商品,必须向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销或展销。
第十二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零售许可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第三章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管理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水、食用酒精、添加剂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取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须保证产品质量,对生产的酒类产品进行逐批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有效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时间;酒类产品的说明不得含有夸大和虚假内容。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白酒,酒精度要符合企业规定标准,并在盛装容器上的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厂址、酒精度。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本市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本市酒类商品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书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外埠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外埠酒类报检申请表》,并持表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部门进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销售者持商品质量检验单到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粘贴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售,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促销。
第二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商品:
(一) 在商品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二) 伪造或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的;
(三) 商品标识或文字说明与商品内在质量不符的;
(四) 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五) 标识的文件中证书内容与酒类预包装上标识、说明文字不符的;
(六) 卫生指标中有一项不合格的;
(七) 商品中使用的各种添加剂有一项是非食用品或有一项超过标准计量的;
(八) 使用国标优级和一级标准以外食用酒精生产的酒类;
(九) 超过保质期的;
(十) 与其他企业联合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商品质量低于原厂产品质量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其他服务。
第四章 酒类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种酒类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使用时正本应悬挂在主要经营场所,歇业时应将正、副本同时上交所在地发证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许可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硷手续。酒类商品许可证书每三年换发一次。逾期未年检、未换发的酒类商品许可证书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收缴酒类专卖利润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酒类专卖利润的收缴实行票款分离,银行代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办理酒类商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五章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从事酒类商品生产和销售以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二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具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市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必须经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制作发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酒类许可证书,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