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及相关检验方法,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批、发布、备案、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制定、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
第六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不一致或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动失效。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厅每年11月底前,发布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公告,公告发布20日内,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向自治区卫生厅提出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九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和项目申报表,申请报告和申报表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范围,主要技术内容,自治区及国内外现状,项目起止时间,成本预算,经费来源,申报单位意见等。
第十条 自治区卫生厅对立项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予以立项。并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规划、年度计划。
对自治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急需制定或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经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十一条 列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或规划的项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但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
(三)农业投入品使用,农业生产的技术要求;
(四)可通过消费者判断和自行选择而避免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
(五)《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六)不强制执行的食品检测方法和技术;
(七)其他不属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范围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自治区卫生厅核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标准提出单位或由自治区卫生厅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起草工作。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地方标准起草小组,按计划要求完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标准起草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二)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能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四)学风端正,为人正派,无不良学术问题;
(五)原则上不同时担任或兼任三项及以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并充分考虑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有关要求,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还应当组织相应技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GB/T20002《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在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确定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自治区卫生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等;
(三)编制的原则和制定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属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复制件及译文);
(五)需要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的,应说明风险评估情况;
(六)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一致的情况说明;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八)废止现行有关地方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厅应公开公布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报自治区卫生厅审查。
第四章 审批、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厅组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专家组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标准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形成审查纪要。
审查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表决需经不少于参加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后方可通过。
第二十三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报自治区卫生厅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
(二)编制说明、审查纪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厅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编号、发布。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自治区卫生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目录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编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的代号DB,加自治区行政区划代号前两位15,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加三位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即DB15/×××(三位顺序号)—××××(年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发布。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卫生厅应当在30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厅应当在批准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
第五章 实施、修订与复审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4至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厅应当会同自治区农牧业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务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自治区农牧业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务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自治区卫生厅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原承担该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向自治区卫生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复审结束后应当向自治区卫生厅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自治区卫生厅应当根据复审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
第三十二条 对已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需要调整标准中个别项目和指标的,经审查后由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