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和《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贯彻落实“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方针,实行“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应于各级地方政府、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也适应于在陕西省辖区内从事食品(食物)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地方政府未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部署和决定,责任不明确、工作不到位,致使本地区假冒伪劣食品案件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屡次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追究部门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违法违规、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因制度不落实,管理不到位,责任不到人,未按规定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现的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的;
(四)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以权谋私,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故意推托、不予办理,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不按规定时限报送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三)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拒绝、拖延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九条 从事食品种植、养植、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于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或未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该业主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组成调查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监察部门依据政纪法规做出处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落实。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