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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检疫审批暂行规定

   2011-03-09 中国食品网中食网10150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及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和有关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实行检疫审批制度。审批流程为:引进单位或个人申请,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初审;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审核,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受理、审批。

  第五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包括《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申报书)》和《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2种。申请人应在拟调运前30-60天提出申请,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申报书)》和《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第六条  申请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申报书)》;

  (二)《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三)输入地相应乳用种用动物养殖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输入地相应乳用种用动物养殖场为种畜禽场的,需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动物输入后在饲养场内隔离的,需提供饲养场内隔离场所情况,包括平面图、地址、规模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动物输入后在动物隔离场所隔离的,需提供该隔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第七条  检疫审批,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申报书)》和《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备注栏内签署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审批。县、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均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不同意受理或引进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4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同意跨省引进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同意受理的条件:

  (一)申请材料齐全;

  (二)审批表填写规范。

  第九条  批准引进的条件:

  (一)随附材料真实;

  (二)随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引进单位或个人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申报,取得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检疫证明,进行调运。

  第十一条  运输途中,如果遇到疫区等,承运人要绕道而行,严禁进入疫区;如果调运中的乳用种用动物发生疑似疫情,应立即终止运输,并及时报告当地或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到达输入地后,申请人应当6小时内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引进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乳用种用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乳用种用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第十三条  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引进乳用种用动物隔离观察期间,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进行隔离观察检疫。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期如发现动物疫情的,按照《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规定上报。

  第十四条  隔离观察期间产生的饲养、防疫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引进动物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引进动物隔离观察期满后,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应逐级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监督情况和结果。

  第十六条  对未经检疫审批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和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后未按规定进行报告、隔离观察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为7-21天。逾期未引进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农业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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