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菌种选育和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菌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菌种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菌种包括双抱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菌种选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菌种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
(二)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1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菌种生产者应当按《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级别、菌类等要求生产菌种。
第八条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菌种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5年以上的二级菌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二级、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四)菌种场周围50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
(五)具有1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第九条菌种生产者必须到符合质量等级的母种生产单位购买母种,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条母种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耳)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作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菌种场在扩繁二、三级菌种时,必须按照常规比例扩繁。各级菌种场在引种、扩繁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作相应的种性检测。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菌种场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二条新育成或引进的菌株和品种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定后,方能用于生产。
第十三条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和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
第十四条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商品菌种生产者应当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繁、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种包出菇(耳)试验情况等。
第十六条凡从事菌种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再凭《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或停业1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当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地、设备及仓库。
第十九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菌类、级别、品种、接种日期、生产单位、检疫证明编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定编号等内容。
第二十条菌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提供菌种的品种介绍、栽培要点与联系方式。销售菌种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菌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级别、质量、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菌种。
下列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或者以此种品种菌种冒充他种品种菌种的。
(二)菌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菌种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菌种使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三条菌种使用者因菌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菌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菌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菌种不需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和《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自用有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许可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