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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学校食品卫生安全与传染病防治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11-03-21 中国食品网中食网1054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保障我市各级卫生、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认真履行学校传染病防治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职责,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教育部门及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在传染病防治与食品卫生工作中,发生因失职行为而造成学校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等事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职行为,是指教育、卫生部门及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在传染病防治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传染病管理与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有关制度不健全的;

  (二)传染病管理与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职能不明确的;

  (三)传染病管理与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不到位的;

  (四)传染病管理与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措施不得力的;

  (五)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传染病防治与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

  (六)未认真执行或严重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已经发生的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事件未能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责任追究,是指除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发生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隶属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建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托幼机构传染病防治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校长、园长负责制,或未落实管理机构进行监管的,或未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要求成立学校卫生保健管理机构,落实专职或兼职校医和保健教师的,或未落实传染病与食物中毒事件责任报告人和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的;

  (二)未建立传染病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传染病与食物中毒应急预案(包括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件等报告制度,消毒与隔离制度,饮食饮水卫生管理制度,预防接种制度,食品采购索证制度,餐饮具消毒管理制度,环境卫生清洁制度,学生健康体检建档制度以及健康教育制度等),或虽已建立但未落实的;

  (三)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事故后,责任报告人未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及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报告的;

  (四)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事件后,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严格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后,对卫生部门调查、处理不予配合,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措施落实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未保留现场可疑物品、食品以及未经批准转移销毁可疑物品、食品的;

  (六)学校、托幼机构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就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或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小卖部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的健康证、培训证而上岗从业的,或患有影响师生健康的疾病仍在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七)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向未经卫生许可经营学生用餐的生产、经营单位订餐及采购食品的;

  (八)对卫生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在要求时间内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要求的;

  (九)有其它与学校传染病疫情、学校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条 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事件,卫生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宣传《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辖区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指导的,或未按规定要求发放学校、托幼机构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的或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二)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后,拒绝执行各级政府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决定的,或接到学校食物中毒事件报告后,未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的,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态扩大的;

  (三)未按有关要求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过程发现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未对整改意见进行督促落实的;

  (四)接到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件报告的各级卫生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卫生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五)未指导或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开展校医或保健教师、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的;

  (六)有其它与学校传染病疫情或学校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 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事件后,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传染病防治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的,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和考核的;

  (二)未制定对校医或保健教师、食堂管理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未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培训的,未定期组织学生健康体检建档的;

  (三)接到报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未在2小时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及未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四)有其它与学校传染病疫情或学校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各县区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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