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工商所职能作用,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工商所在县(市、区)工商局(以下简称“上级机关”)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维护辖区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辖区食品流通许可的初审和监督检查。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对申请人的经营场地、设施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开展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督促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查验健康证明;
(二)根据上级机关委托,依法办理食品流通经营企业年检初审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验照;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无证经营以及不按照法定条件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建立食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采集、录入并上报食品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四)指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食品市场开办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自律制度;
(五)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散装食品依法进行快速检测,清查辖区内国家明令淘汰或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依法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六)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七)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八)宣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及时处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事故;
(十)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工商所长是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统一领导、协调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商所应当建立并执行辖区食品安全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制度,专管员对区域内出现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工商所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追溯、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日常巡查和集中整治相结合、质量监测与经营行为监管相结合、教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式,依法查处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及时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消费者食品安全申诉。
第二章 食品流通许可
第五条 工商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现场检查和相关日常监督管理。经市州工商局批准,工商所受县级工商局委托,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六条 工商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受理、审查。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岗,明确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现场检查以及相关日常监督管理的人员和责任,并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上级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及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对申请人提出改变许可事项以及延续许可期限等变更、换发、补办流通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市场巡查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与专管员签订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书;专管员应当督促食品经营者制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条 专管员应当定期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门店及仓储场所进行市场巡查。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要求悬挂,是否超范围经营,食品经营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
(二)查自律制度,看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质量管理、质量承诺、不合格食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是否制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三)查食品质量,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为过期、变质的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或有关监管部门通报的不合格食品;
(四)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识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按规定标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按规定应标注“QS”标志的食品是否有“QS”标志;
(五)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或误导宣传的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第十一条 专管员在巡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警告后拒不改正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专管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及时报告工商所。
第十三条 除开展专项检查、接受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对市(县)城区和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食品经营户的日常巡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2次,其他食品经营户每月不少于1次,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库区食品经营户每季度不少于1次。
对乳品、散装食品(白酒)和地产品经营户适当增加巡查频次,日常巡查每周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证照颁发、日常巡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档案记录,增加对信用不良的食品经营者的巡查频率。
第十五条 工商所应当采取抽查、暗访、讲评、考核等方式,对专管员巡查情况进行督查,并记入个人绩效档案。
第四章 快速检测
第十六条 工商所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和落实快速检测计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设备和试剂,定期开展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工商所平均每周至少组织快速检测1次,每次至少抽查3个组样,每月至少抽查4个品种。快速检测主要范围为散装食品,包括地产品、节令食品以及本地小作坊生产的食品。
第十八条 工商所快速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工作规范(试行)》所规定的抽样、检测、送达、处理、复检的程序和要求,并按月向上级机关上报快速检测情况。
第十九条 工商所在快速检测中发现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应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迅速取样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五章 集中整治
第二十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专项检查、集中整治制度。以辖区内学校及周边、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无照经营问题突出和制假售假反复发生的区域为重点区域,以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大型超市为重点部位,每季度组织一次集中检查整治。
第二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以乳品、散装食品、散装白酒和地产品为重点监管品种,加强日常监管,并结合重点监管区域、部位进行集中检查、整治。对有关监管部门通报、新闻媒体披露的问题食品,在接(看)到通知(信息)后立即调查。应在查证属实后3日内完成辖区内涉嫌食品的清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辖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后,工商所应当集中力量维护市场稳定和食品质量安全,重点查处制假售假、经销过期变质食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重要节日前,工商所应当集中力量对辖区食品市场进行专项检查、整治,加强节日期间市场监管,重点检查节令食品,查处制假售假、经销过期变质食品等违法行为,及时向上级机关报送监管信息、市场动态以及工作小结。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所应当按照早发现、早处置、及时报告的原则,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管力度,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辖区内发生食品中毒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住院等食品安全事件后,工商所负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或参与处置、调查。如属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件,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封存涉嫌食品;立即查清涉嫌食品的来源和销售去向,责令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销售涉嫌食品;按规定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并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迅速部署执法行动,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对象和重点食品的巡查力度。
第二十六条 辖区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期间,工商所应当有专人负责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和咨询,并做到全天候值班。辖区外毗邻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工商所应迅速在辖区内组织全面检查,并采取措施进行预防。
第二十七条 工商所应严格遵照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等6部门联合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以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向新闻媒体披露信息以及通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涉嫌食品的,应当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工商所长、专管员及其他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有下列行为的,上级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组织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年检、验照等有关手续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辖区有无照无证经营食品等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督办的案件及相关部门提供的食品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五)由于失察、失职、渎职等主观过错造成对有毒、有害食品未能及时管控,导致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对应当查处的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对其它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七)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上级机关移送的;
(八)违反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