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市食品、生活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防范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市区内经营食品、生活饮用水和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其生产场所及产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二、本通告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㈠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
㈡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㈢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㈣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㈤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
㈥商场(店)、书店;
㈦候诊室、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三、直接从事食品、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均须取得健康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房屋不得用于从事饮食、副食、美容美发、娱乐、休闲等经营活动场所。
五、餐饮业厨房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不得露天加工食品。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两侧摆设流动饮食摊点和食品夜市。
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七、凡无证、无照擅自生产经营食品、生活饮用水和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