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全市法院过去一年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公布2018年郑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一、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建材凤凰城大圣门业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044号〕
案情摘要:步阳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木门、钢木门制造、销售等。该公司依法享有第1344566号
商标、第11004566号、商标第11004588号“步阳”商标的专用权。第11004566号商标、第11004588号“步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门等。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13年认定第1344566号“步阳”商标为驰名商标。郑州建材凤凰城大圣门业商行(以下简称大圣门业)成立于2014年,在店铺门头使用了“步阳木门业”文字,经营者孙某名片显示有“步阳木业”“木门”“中国步阳木门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内容,“步阳木业”四字为较大字体。2015年5月7日,孙某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步阳木”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屑板;木地板;石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门等。一审认为,大圣门业虽注册了“步阳木”商标,但使用行为超出了核定范围,不属于规范使用“步阳木”商标的行为,在其木门产品上使用“步阳木门业”文字,明显有攀附“步阳”商标、将两者混淆的主观故意,判令大圣门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5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大圣门业有明显攀附他人商标及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造成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混淆和误认,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例确定了这一原则,对引导市场主体遵循商业道德、规范经营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临沂五谷状元食品有限公司与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52号 判决书〕
基本案情:临沂五谷状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状元公司)系第8092034号“谷状元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的专用权。2017年7月21日,五谷状元公司发现夏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装潢、宣传材料、饮食器具中使用了“谷状元”字样及图片。一审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对五谷状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夏某赔偿五谷状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的标志。五谷状元公司是“谷状元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应受保护。夏某在其经营场所、餐具、点餐单、名片等多处突出或单独使用“谷状元”字样,该“谷状元”文字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谷状元”三字在文字、读音、排列、含义方面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服务商标的功能。夏某的上述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属于商标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虽与夏某的餐饮服务分属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不同大类,但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均与饮食有关,二者在功能上有较大的关联,消费或服务对象上亦有一定的重叠,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夏某在其店铺招牌及餐具上单独或突出使用“谷状元”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侵权。
三、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奇、王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7)豫01民初145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450号】
基本案情:2008年5月至2013年8月,王某奇在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公司)就职,2009年5月王某(系王某奇之子)入职梦祥公司。2009年起,梦祥公司为北京汉艺煌景泰蓝工艺品有限公司研发并加工纯银景泰蓝碗,掐丝银胎景泰蓝制品制作技术在此期间研发成功,产品投入市场销售。2011年王某奇、王某隐瞒实情私自将梦祥公司的专有技术申请掐丝银胎景泰蓝制作方法专利。一审审理后认为: 王某奇、王某利用梦祥公司的设备、原材料及技资料术等物资技术条件学会掐丝银胎景泰蓝制品制作技术,梦祥公司享有对掐丝银胎景泰蓝制作方法的专利权。一审判决掐丝银胎熔焊景泰蓝制品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归梦祥公司所有;王某奇、王某共同赔偿梦祥公司律师费5000元;梦祥公司支付王某奇补偿款1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技术系王某奇在梦祥公司任职期间做出的发明,其权利归属于梦祥公司。王某奇在任职期间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试制生产,对涉案专利技术具有一定的贡献,涉案专利技术对梦祥公司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故梦祥公司应给予王某奇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朱庆延与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豫01民初5180号】
案情摘要:朱庆延是“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2017年7月,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以下简称金阳光机械厂)生产并销售侵犯朱庆延专利权的机器设备。朱庆延认为,金阳光机械厂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金阳光机械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朱庆延“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朱庆延“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朱庆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阳光机械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朱庆延“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朱庆延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朱庆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阳光机械厂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因此其要求金阳光机械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技术比对环节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本案确认了比对的步骤及认定的方法。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五、路德让与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08号〕
基本案情: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春公司)是ZL02100198.7号“一种治疗阳痿的化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路德让本案诉称,上述专利技术是由其研发完成并以8万元转让给万年春公司的,转让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法院查明,2003年5月,路德让与万年春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万年春公司付给路德让8万元,路德让所作的由万年春公司投资的科研项目为职务发明,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归万年春公司所有。后双方因专利权属发生纠纷,路德让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北京一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专利技术的合同合法有效,万年春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故判决驳回路德让的诉讼请求。路德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后路德让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路德让2003年与万年春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已经明知其所作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已转归万年春公司所有。至迟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最高法院作出裁判时,路德让应当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以上述时间为起点,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依法判决驳回路德让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路德让以显示公平为由申请撤销与万年春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本案前,路德让就其与万年春公司之间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经过多级法院的审理,均确认了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其诉请已被驳回。在此情况下,路德让变换诉讼策略,又以显示公平的理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也就是说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这里所指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当是当事人主观上对撤销事由的认知状态,而非指必须由法院确认的客观事实和对事实的法律定性。只要当事人对其主张显示公平、胁迫欺诈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经知悉,就应当认为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情形,并积极采取适当策略寻求法律救济。否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同一纠纷以不同的案由多次起诉,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妨害司法公正和效率。
六、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名仁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明仁公司)为“名仁”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持有者,持有“名仁”系列商标。2009年以来,焦作明仁公司“名仁”苏打水等产品在央视一套朝闻天下、今日说法等栏目及多家省级媒体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使“名仁”苏打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河南名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名仁公司)将“名仁”注册为其企业字号。焦作明仁公司认为,河南名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名仁”作为其企业名称。法院认为,“名仁”商标、“名仁苏打水”经过焦作明仁公司的经营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16年“名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南名仁公司与焦作明仁公司的注册地址郑州市与焦作市同属河南省,且两市相邻,河南名仁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焦作明仁公司“名仁”商标的注册时间,亦远晚于焦作明仁公司对其名仁苏打水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河南名仁公司将“名仁”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同时,还经营与焦作明仁公司相同的商品,在相同商品上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名仁”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产品系列的区分也与焦作明仁公司的产品系列相同,不同系列产品的包装分别与焦作明仁公司的产品包装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在网络宣传中还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名仁”文字突出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上方及产品名称前。河南名仁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攀附涉案名仁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主体及产品与焦作明仁公司及“名仁”商标产生混淆,削弱名仁商标与焦作明仁公司的对应关系,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焦作明仁公司要求河南名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被告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企业享有的知名商标往往是其他市场经营主体攀附的对象,会通过不同的方式,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在产品中亦使用原告商标,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在于规范、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利益。
七、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远县桐远果业专业合作社、一审被告中牟县杨氏跃通鲜果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注册商标“农夫山泉”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受让“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商标。2017年1月13日,农夫山泉公司经证据保全公证,显示其于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的“杨氏南北鲜果有限公司”购买的5箱标识有“桐远鲜橙”“17.5°”“江西省赣州市桐远果业合作社”的商品,系安远县桐远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桐远果业合作社)生产。农夫山泉公司以桐远果业合作社、中牟县杨氏跃通鲜果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桐远果业合作社行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商标近似的图案布局和颜色搭配,导致消费者容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农夫山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令桐远果业合作社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中牟县杨氏跃通鲜果行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农夫山泉17.5°橙是农夫山泉公司于2014年推出的一种脐橙产品,该产品包装系农夫山泉公司独创设计。农夫山泉公司在17.5°橙的品牌创设、产品培育以及营销体系构建方面进行巨大投入,使其获得了较高市场知名度。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人所称的17.5°系通用名称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依法认定17.5°橙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有效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的推动作用,对维护统一透明、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八、杨某、胡某、秦某、任某侵犯著作权罪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418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印刷《经济法》、《韩心怡讲民诉之金题卷。8》等五种图书,后将非法印刷的《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试指导及全真模拟测试。税法(上册)》、《经济法》图书交给被告人秦某、任某装订,再由被告人杨某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胡某共复制发行侵权出版物37321册,被告人秦某、任某共复制侵权出版物29702册。一审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胡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秦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任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知识产权违法成本,是中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决策。该案被告人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工合作,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图书出版市场的正常秩序。法院判决认定各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彰显了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原则,严厉打击了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行为。
九、张合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247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2016年7-8月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假冒茅台酒50箱出售给被告人张合某,张合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上述假冒茅台酒以高价转售给第三人。被告人张合某非法经营数额48.96万元,违法所得25.11万元;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数额23.85万元,违法所得3万元。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11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茅台酒是中国历史文化名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被告人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知假售假,侵害“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制假售假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在判处监禁刑的同时,判处高额罚金,真正做到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能力和条件。
十、张领然与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及河南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不服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64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张领然是 “一种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河南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简称新蒲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推广该公司产品,遂申请新乡市知识产权局查处新蒲公司专利侵权行为。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驳回了张领然请求的处理决定, 张领然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张领然虽然提供了公证书和图片等证据。但公证内容及工作记录中既不显示图片的收集过程,又看不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技术特征,仅能看到涉案产品的部分外部技术特征,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无法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维持新乡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个公证瑕疵证据不能作为侵权事实判断的典型。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取证难、举证难和维权难。因此,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一定要提前固定证据,固定证据可以采取公证证据、保全证据,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等。本案当事人虽然采取了公证证据,但公证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固定收集证据,当事人也没有采取其他合法形式固定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导致权利难以实现。本案对于引导当事人采取正确方式保全证据、公证机关规范公证程序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