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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反倾销案件立案后如何开展调查取证

   2019-08-20 农民日报3610
核心提示: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反倾销立案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要对申请人资格、申请书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反倾销立案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要对申请人资格、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等进行审查,然后做出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的决定。如果决定立案,在立案公告发布之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或地区政府,以便被诉方知晓,这是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一旦商务部发布立案调查公告,一个反倾销案件就立案了,紧接着就要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立案调查讲程序,利害关系方要知晓
 
  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公告除了在商务部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布之外,调查机关还要做大量细致的通知工作。被通知对象一般统称为利害关系方,包括案件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在确保利害相关方知晓了立案消息之后,调查取证工作就随即开始了。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多种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主要宗旨是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的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如有必要,调查机关还会派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实地调查,但如果有关国家(地区)对调查提出异议就无须安排了。通常情况下,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和证据。如果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甚至以某种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因此,反倾销案件利害关系方积极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资料和证据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不提供资料,甚至不参加、不配合调查,很可能失去争取有利裁决结果的机会。利害相关方无需担忧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和证据涉及自身商业秘密,因为《反倾销条例》有专门的保密条款来保障利害相关方的权益。正常情况下,反倾销调查的期限是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把握案件“三要素”,由表及里做调查
 
  前面讲过,反倾销申请人提起诉讼申请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主要证据集中在三大方面:一是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二是对申请人所代表的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方面通常被称为反倾销案件的“三要素”。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中这三方面的证据不可缺少,那么案件的调查取证也就会围绕这三个要件展开。一般情况下,我们把对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的调查称为“对倾销的调查”,简称“倾销调查”;把对进口产品倾销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称为“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简称“损害调查”。在我国,依据《反倾销条例》规定,“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2018年机构改革以后,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农村部进行,这也是农产品反倾销案件与其他产品不同的地方之一。两项调查如果取得了有利于申请人的证据,那么就要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因果关系并非指唯一因果关系,而是倾销事实是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成立,不过这要在前两项调查取得证据基础之上才能确定。
 
  “正常价值”是尺度,去伪存真辨“倾销”
 
  “倾销”在我们的印象里很容易同“低价抛售”联系在一起,但在国际贸易中,“倾销”则有着严格的定义。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在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第二条里明确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地区)出口至另一国(地区)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地区)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地区)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因此,“低价”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倾销,“高价”也不一定就不存在倾销,关键是要以产品的“正常价值”为尺度。所以,我们消费者欢迎“物美价廉”的商品,只要不是低于这些商品的“正常价值”,对我国同类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害,开展不公平竞争就可以,这样更能促进我国消费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那么如何确定一项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正常价值又需要取得哪些必要的证据?取得正常价值后又怎样确定倾销幅度?这些问题我们将继续为大家回答。
 
  农业农村部农业贸易促进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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