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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临时储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87号)

   2019-08-28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6170
核心提示: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临时储存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临时储存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8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临时储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食糖临时储存管理,明确工作责任,规范操作流程,确保临时储存食糖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切实发挥稳定食糖市场功能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储存食糖,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保障食糖市场价格稳定运行而临时储存的食糖。国家工业临时储存食糖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食糖临时储存采取自治区财政贴息、银行给予贷款支持、制糖企业承担储存任务并自负盈亏的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食糖临时储存管理、监督、承储等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企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决定食糖临时储存的启动、数量、贴息额度等重大事项,审批食糖临时储存方案。
 
  第六条 自治区糖业发展办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等部门,研究食糖临时储存相关事宜,制订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具体负责食糖临时储存的组织工作,指导各市和企业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开展食糖临时储存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审核确定临时储存实际储存量,据实提出贴息申请。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筹集食糖临时储存贷款贴息资金。
 
  第八条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指导相关银行积极配合开展食糖临时储存的信贷工作。
 
  第九条 各相关市糖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辖区内申请食糖临时储存的制糖企业资质及申报材料审核,以及开展储存现场的核查工作,确保相关工作有序推进和临时储存的食糖账实相符。
 
  第十条 各承储企业是临时储存食糖管理的主体,负责临时储存食糖在库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并严格执行食糖临时储存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临时储存食糖的监测信息及业务开展情况和有关报告,在规定保管期限内确保临时储存食糖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三章 食糖临时储存的实施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食糖临时储存工作:
 
  (一)当广西食糖市场价格比全区制糖企业平均成本低15%并持续30天以上。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临时储存的。
 
  第十二条 达到食糖临时储存条件后,由自治区糖业发展办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等部门研究制订食糖临时储存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方案应包括临时储存食糖数量、时间、贴息计算及金额、承储企业及指标等。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及承储指标以企业的榨季食糖产量为依据,综合考虑企业规模、硬件设施、储存条件、管理水平、商业信誉、社会责任及贡献等方面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食糖临时储存指标分配过程中,如果企业申请的储存数量超过计划指标的,按照计划指标执行;如果企业申请的储存数量少于计划指标的,按照企业申报的数量执行。
 
  第十五条 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实施方案,由自治区糖业发展办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等单位制订临时储存食糖的分市县、分库点计划安排,明确临时储存期限及相关管理规则,并下达有关市县及承储企业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储存的食糖为符合国家标准GB/T317—2018一级及以上白砂糖,且为我区制糖企业以糖料蔗为原料生产的白砂糖,不包括外省(区、市)的食糖和进口加工的食糖。
 
  第十七条 入库前,制糖企业应将要临时储存的食糖符合国家标准GB/T317—2018一级及以上白砂糖的质量证明,报送市县糖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承担临时储存食糖的制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广西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全资、控股或租赁的储存库,储存库应符合商务部发布实施的中央储备糖储存库资质条件标准;租赁储存库的,租赁合同到期日应在储存任务存储期满1个月以后。
 
  (三)能够确保临时储存食糖的安全和承担储存到期后自行处置食糖的盈亏责任。
 
  (四)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临时储存食糖入库数量与储存计划差异应控制在储存计划的1‰以内。临时储存食糖计划下达后,制糖企业应按时保质保量落实,不得调整、更改、拒绝或拖延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须报自治区糖业发展办批准。
 
  第二十条 在核定的临时储存数量指标下达后10个工作日,若企业临时储存的食糖库存数量小于所承担的储存数量,或指标下达后,企业不愿意执行临时储存计划数量的,则取消企业享受临时储存贴息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因企业申请的数量少于计划分配指标和被取消资格而腾出的临时储存数量指标,由自治区糖业发展办二次分配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四章 食糖临时储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临时储存食糖所需资金,由企业自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解决,也可以用自有资金垫付,自治区仅安排贴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临时储存食糖在库管理,将临时储存食糖存放在符合储存条件的仓库,并将临时储存食糖与企业经营食糖分开存放,实行专仓或专垛储存、专人管护、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临时储存食糖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日常管理中发现临时储存食糖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市、县糖业主管部门。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临时储存食糖在规定存储期限内出现问题并造成损失的,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临时储存月报制度。在储存期间,储存企业将当月的《广西制糖企业食糖临时储存情况月报表》,于每月月末报送当地糖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承储企业不得动用临时储存食糖,不得擅自串换临时储存食糖品种,不得虚报临时储存食糖数量,不得自行变更临时储存食糖地点。
 
  第二十七条 临时储存期限内,承储企业除可以将临时储存的食糖用于融资外,不得用于担保或清偿债务。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市县糖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市、县糖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及时报告自治区糖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为实施市场调控,或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需要动用临时储存食糖,由自治区糖业发展办商有关部门和承储企业,提出动用临时储存食糖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糖业发展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临时储存食糖存储期满后,由企业自主销售,自负盈亏。
 
  第三十条 各市要开展食糖临时储存的检查工作。各市糖业主管部门会同食糖储存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承储企业食糖临时储存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并填写《广西制糖企业临时储存食糖情况核查表》,于每月5日前报自治区糖业发展办。核查表作为财政贴息资金拨付的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糖业发展办适时对企业食糖临时储存情况进行巡查。巡查事项包括:
 
  (一)检查临时储存食糖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承储企业、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临时储存食糖收储计划执行和仓储管理等情况。
 
  (三)察看临时储存食糖仓储管理的监控视频,调阅有关业务记录和财务凭证、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糖业发展办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采购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食糖临时储存巡查工作。第三方机构要详细察看和记录巡查情况,并出具巡查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按储存计划要求完成承担储存任务的企业,给予财政资金补贴。
 
  第三十四条 财政补贴拨付程序。储存任务到期后1个月内,企业按照申请贴息要求将相关材料上报各市糖业主管部门初审。各市糖业主管部门将初审相关情况报自治区糖业发展办复审,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糖业发展办审核汇总后,出具核实确认意见送自治区财政厅审定贴息金额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将贴息专项资金核拨相关市县财政局,市县财政局拨付至各承储企业账户。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治区糖业发展办商自治区财政厅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严重程度,扣拨其财政贴息或取消承储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糖业发展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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