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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食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办 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9-09-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8890
核心提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为促进《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小食杂店、小餐饮店经营登记和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我局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10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我局:
 
  一、通信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67号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处
 
  二、电子邮箱:xjspjyc@163.com
 
  三、传真:0991-2843173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备案卡。
 
  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不超过2人,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商店、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店,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及其监督检查,以及食品摊贩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食品摊贩备案实行一地一证(卡)原则,即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在一个经营场所(区域或指定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或食品摊贩备案卡。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区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承担登记工作,并依法发放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并依法发放食品摊贩备案卡。
 
  第六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备案卡,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办证(卡)场所公示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食品摊贩备案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简化登记程序,提供服务便利,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七条 鼓励小食杂店、小餐饮店改善食品经营条件,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
 
  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申请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从事裱花蛋糕、乳制品(发酵乳、熟鲜乳、奶酪除外)、生食水(海)产品制售,或者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或者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不得申请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不得外设仓库,小餐饮店不得从事集体用餐配送、不得建立中央厨房、不得提供网络供餐服务。
 
  第十条 申请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小食杂店、小餐饮店。
 
  经营项目以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食杂店;经营项目以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不含生食水产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餐饮店。
 
  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十二条 申请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申请营业执照的同时进行登记,无需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登记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由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申请人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布局、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决定,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登记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登记审查期限之内。
 
  第十七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全区统一的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式样。
 
  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载明:登记证编号、经营者姓名、字号名称、经营地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主营项目、兼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有效期、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二十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号由JYDJ(“经营登记”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自治区代码、2位地州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
 
  第二十一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二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还应当公示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日内向原发证的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改变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申请人申请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延续,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变化事项的证明材料,延续和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登记人的延续申请,在该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延续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申请书;
 
  (二)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在当地公开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声明材料;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登记证原件。
 
  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或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注销申请书;
 
  (二)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注销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
 
  (四)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经营场所消失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其他情形。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备案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卡应当载明备案编号、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经营项目、经营区域、投诉举报电话、有效期、备案机关名称等信息。
 
  经营项目包含销售食品、制售食品两种。
 
  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自发卡日期起计算。
 
  备案机关应填写全称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备案卡应当统一编号。编号规则为:县(市、区)+乡镇(街道)+食摊备案+〔备案年份〕+4位流水号。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在发放备案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在便民服务场所公示,同时告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经营场所(设备或工具)显著位置悬挂备案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备案卡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集、汇总食品摊贩相关信息,发现食品摊贩有关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备案机关在发放备案卡过程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对备案机关实施备案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档案,将登记证发放、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及时归入档案。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发放、登记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登记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监督。接到反映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过程中的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实施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对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八章  备案程序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先行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配的经营地点、摊位,再申领备案卡。
 
  第四十七条 申领备案卡,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备案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备案机关对分配到了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小摊贩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经营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领备案卡。备案卡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变更后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卡一致。
 
  第五十条 备案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延续后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为作出延续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为自延续之日起一年。
 
  第五十一条 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办。补办的备案卡的内容与原备案卡一致。
 
  第五十二条 食品摊贩停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食品经营活动起1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应当注销备案卡:
 
  (一)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备案卡的;
 
  (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备案卡的;
 
  (三)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备案卡的;
 
  (四)食品摊贩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经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注销备案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或食品摊贩备案卡。
 
  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加工场所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小食杂店、小餐饮店,不需要取得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可以细化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具体认定标准。
 
  第五十六条 集中交易的市场开办者(含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农贸市场)、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负责本区域内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食品摊贩备案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
 
  食品摊贩备案卡由备案机关统一印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
 
  (示范文书1)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登记申请书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1寸正面

免冠照片

字号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通讯地址

 

申请事项

□首次  □变更  □延续  □注销

经营项目

□主营

□兼营

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  □简易包装食品  □散装食品

食品类别:

□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简易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  □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主营

□兼营

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  □冷食类食品制售  □生食类食品制售(无生食水产品制售)  □糕点类食品制售(无裱花蛋糕制售)  □自制饮品制售

二、场所基本情况

经营场所

地址

 

场地性质

□自有  □租赁

场地提供方姓名:                 电话:

经营场所面积

 

加工地址

 

三、从业人员信息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有无健康证明

备注

         
         
         
         

提交的资料目录:

□1.1寸正面免冠照片1张;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提供)。

□5.其他:                                 

保证声明

本申请书中所填内容及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生产经营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要求。如有不实之处,本人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1.申请人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在申请表的“□”用“√”进行选择;2.申请人销售的食品,系在经营场所地址以外自己生产加工的,应当在申请表中“加工地址”一栏中对加工地址予以填写。
 
  附件2
 
  (示范文书2)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点告知书
 
  一、保持个人卫生。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体检,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做好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做好源头控制。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产品,保证产品来源、去向可追溯。
 
  三、实施关键环节控制。生活区与经营区分开,经营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用水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四、按要求贮存食品。贮存食品的温度、湿度控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定期检查库存及货架上销售的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按规定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救治中毒者,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XXX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被告知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3
 
  (示范文书3)
 
  食品摊贩备案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性  别

 

1寸正面

免冠照片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经营项目

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  □简易包装食品 □散装食品

食品类别:□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简易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  □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食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  □冷食类食品制售(无生食水产品制售)  □糕点类食品制售(无裱花蛋糕制售)  □自制饮品制售(无现制乳制品制售)

加工地址

 

经营区域

 

经营时段

 

提供的资料目录:

□1.1寸正面免冠照片1张;

□2.身份证复印件;

□3.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提供)。

保证声明

本申请书中所填内容及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生产经营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要求。如有不实之处,本人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1.申请人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在申请表的“□”用“√”进行选择;2.申请人销售的食品,系在经营场所地址以外自己生产加工的,应当在“加工地址”一栏中对加工地址予以填写;3.申请人属于非固定区域的食品摊贩,应当在申请表的“经营区域”一栏中填写“无”;4.申请人属于非固定时段的食品摊贩,应当在申请表的“经营时段”一栏中填写“无”。

  附件4

  (示范文书4)

  小食杂店、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承诺书

  为保障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本人郑重承诺: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对所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二、严格履行查验义务,按要求建立进货台账、保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进货渠道合法,来源可追溯。

  三、保持个人卫生,防止食品污染,保证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符合食品安全需要。

  四、按照标准生产加工食品,所用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经营的食品安全、无毒、无害。同时,严格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不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不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不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不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加工食品;

  (五)不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加工食品;

  (六)不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食品;

  (七)不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不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餐饮服务经营者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九)不经营未按规定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

  (十)不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一)不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五、定期对食品进行清理,不经营腐败、过期、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

  本人将严格履行以上承诺,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监管,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做到合法经营、诚信经营。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承诺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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