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食品网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3-04-11 中国食品网中食网5250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张掖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为加强我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统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机构、项目和内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卫生部、工信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及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关于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卫监督稽便函〔2009〕356号)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全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对象

  全市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经预防性身体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预防性健康检查的机构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必须由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即日起未经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任何医疗卫生单位不得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所出具的预防性健康检查资料或证明一律无效。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将依法审查批准承担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目在市卫生局卫生信息网进行公示。

  三、预防性健康检查的时间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证明有效期为一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在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一次。

  四、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38号)规定项目和内容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

  (一)检查项目:

  1.常规检查。主要包括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肺结核和皮肤疾病的既往发病史,心肝脾肺体格检查,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银屑病、渗出性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等皮肤科方面的常规检查以及胸部X线检查。

  2.检验检查。主要包括血清谷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痢疾杆菌和沙门氏菌培养及鉴定、甲型肝炎抗体(IgM)测定、戊型肝炎抗体(IgM)测定;

  3.建立档案。对已体检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建立完整的健康检查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按长期档案进行管理。

  (二)检查内容:主要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否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肝炎、戊型病毒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五、预防性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

  严格按照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卫生厅《关于<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与卫生监督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甘价费〔2004〕401号)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明发放管理

  坚持“谁体检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报告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结果,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健康证明发放管理。对体检合格者,发给《张掖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对体检不合格者,书面报送市、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由市、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将体检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时调离直接接触食品的岗位。健康证明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印制,加盖市卫生局印鉴。各级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到市、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领取,分县区统一编号管理。

  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严格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畜牧、商务等部门要广泛宣传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目的和意义,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件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违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行为,杜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合格上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现象。

  (二)加强食品行业自律管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和执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定期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预防性身体健康检查,诚信自律,依法经营,切实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调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保证健康检查工作质量。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改善健康检查条件,确定专人负责,健全管理制度,按法定的项目、程序和标准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保证体检结果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预防性健康检查违法行为,保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有序进行。

  (四)严格执行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从食品安全、预防疾病、保障健康的政治高度出发,严格执行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自觉维护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印发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不得擅自指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身体健康检查机构,否则,将严肃追究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五)做好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预防性身体健康检查和发证管理工作,每季度末向市、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体检和发证情况,每年12月10日前报告全年体检和发证电子版名录与书面总结。各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体检和发证名录及工作总结于12月15日前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举报 0 收藏 0 打赏 0评论 0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新手帮助  |  信息发布规则  |  版权隐私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