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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益政办发〔2012〕26号)

   2013-04-12 中国食品网中食网8790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益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是指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因失职或渎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造成一定后果需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受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

  第五条  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警告;

  (四)记过;

  (五)记大过;

  (六)降级;

  (七)撤职;

  (八)开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三)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无故不到、工作拖延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措施,影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

  (四)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及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六)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失职行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追查,根据实际情况追究相关环节的监管责任。

  第八条  对责任人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予以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故意违规执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造成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九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区分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主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二)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因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四)领导不采纳相关科室及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职务高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职务低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九)监管辖区或监管环节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区县(市)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负有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的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市、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报相应的市、区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级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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