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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暂行)的通知

   2013-04-16 中国食品网中食网519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暂行)》已经2012年4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查处力度,依法从严监管食品安全,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协调不力,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没有实施应急处理或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食品安全隐患监督整改不力,对政府各主管部门报告的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隐患长期存在并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未按规定对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五)对食品及原材料生产、加工、流通、存储、消费等环节监管不力,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事权划分原则,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许或认证证书,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对食品安全隐患监督整改不力,致使隐患长期存在并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没有实施应急处理或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未按规定对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六)对食品及原材料生产、加工、流通、存储、消费等环节监管不力,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对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品种规格食品,第三方连续三次检测不合格的;

  (八)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条 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企业和单位食堂等非营利性餐饮服务组织,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应经济损失,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于生产销售明知是假冒伪劣食品的违规企业,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与商家串通一气相互勾结的,一经发现一律依法清理出执法队伍。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查处较大食品案件工作中,认为应当追究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单位及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有管属权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责任追究书面建议,并按程序进行移交。接到责任追究建议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对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不力或未及时移交和移送;对移交和移送的案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情节(后果)严重是指:

  (一)造成Ⅲ级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本办法中所称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共分Ⅰ、Ⅱ、Ⅲ、Ⅳ级。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另有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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