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月11日
附件: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市场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环保、市容环卫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生产加工销售,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下,依法行使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的许可、抽样检验、日常监管等职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许可与登记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
第七条 申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场所使用证明和区域位置图;
(四)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六)食品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设备布局图和基本工艺流程;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逐份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指定代表)签字盖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二份。
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由出具人注明“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字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食品小作坊许可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食品小作坊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终止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取得许可或变更生产加工销售场所以及生产加工设备设施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核查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15日内不能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以下受理申请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一)对于符合条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小作坊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二)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小作坊许可准予变更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换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三)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小作坊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四)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小作坊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书》、《食品小作坊准予许可通知书》等式样,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事项应当载明名称、生产加工销售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编号由4个字母+15位数字组成,即字母JGS(吉林工商食品)+9位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属地监管代码)+1个字母Z(食品小作坊)+6位顺序号码;
(二)名称栏由食品小作坊按预先核准的名称填写;
(三)生产加工销售场所栏按核定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负责人栏按核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姓名或资格证明填写;
(五)许可范围栏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项目和生产加工销售方式。生产加工销售项目按照主要食品类别核定;生产加工销售方式按照现场制售核定;
(六)有效期栏应标明《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
(七)主体类型栏依申请或主管部门文件确定。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期限为三年。《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许可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在许可期限内季节性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报许可机关备案。歇业前,到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所)办理歇业手续,经审核同意,报县级工商局备案。歇业后重新开业的,向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所)报告,经审核同意并报县级工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许可。
第三章 生产加工销售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自律制度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不少于一年。
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
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零售除外。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得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列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加工销售,下架单独存放和处理,及时记录情况,并报告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所)。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取得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和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应当摆放在生产加工销售场所显著位置,且人证相符;从事生产加工销售时,必须着工作服、佩戴工作帽、口罩和手套等必要的卫生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组织员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知识、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取得培训合格成绩单,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使用食品生产加工原料、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到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所)所进行备案,并在生产加工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并向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所)报告;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部门和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所)、县级工商局报告。不得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向社会公开发布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承诺书包括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及回收食品做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不断提高生产水平,不断提高食品质量等。
第四章 市场主办者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主办者)出租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相关主体资格。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经营场所合理规划布局,设置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专区。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销售前签订协议,保证提供必需的用水、垃圾清理、卫生清扫等条件,为其提供生产加工销售便利。
未履行市场主办者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主办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和食品小作坊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
第五章 食品抽样检验及快速检测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根据食品小作坊食品类别、消费数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编制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计划。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年度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计划,依据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类别定期组织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对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小作坊,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食品进行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品质量抽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复检。检验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应当支付样品价款,买样、检验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履行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信用档案,记录证照颁发、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停止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对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者签字后归档。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小作坊不符合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要求,不能提交销售食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的、销售其他生产加工者的食品等,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小作坊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和相关登记。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地方政府报告,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档案管理、印制、监督检查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