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卫生局、旅游发展委(局),燕山文化卫生分局,市卫生监督所:
现将《北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2013年3月27日
北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促进乡村民俗旅游业的发展,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乡村民俗旅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乡村民俗旅游户,是指经市或区、县旅游发展委(局)评定,以乡村自然人文旅游资源为依托,以田园风光和农家生活方式为特色,提供餐饮服务的农户,并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从业人员;
(二)餐饮服务经营使用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适用于本办法,应按相应的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发展委(局)负责乡村民俗旅游户的评定工作。
第五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是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乡村民俗旅游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共同做好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督促指导乡村民俗旅游户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场所加工总使用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墙壁应使用瓷砖或用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铺设到顶,地面应使用防水、易洗刷的建筑材料;
(二)具备防尘防蝇及机械通风设施、配备足够的食品储存用冷藏冷冻设施、有效的餐饮具消毒设备设施;
(三)至少安装3个专用水池,保持上下水通畅;
(四)保持户内外环境整洁,户内饲养的禽畜类动物远离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并不得散养;
(五)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具有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以及与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制作冷加工即食动物性食品的,还应当设置独立的不小于4平方米的凉菜间,其卫生设施应当符合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消毒、专冷藏等卫生要求。
制作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植物类菜肴的,还应当设置制作专区,配备专用刀、墩、盆等工具容器,保持工具容器清洁、定位存放、标志明显、使用前消毒。
第七条 申请乡村民俗旅游户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旅游发展委(局)出具的乡村民俗旅游户开办证明。
(三)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清洁,做到勤剪指甲和洗手、勤洗澡和理发、勤换工作服和毛巾、勤洗衣服和被褥。
第九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经营者应当制定采购索证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登记存档备查。
第十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加工存放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农药、鼠药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当远离厨房妥善保管,防止误用。
乡村民俗旅游户不得采购、使用腐败变质或霉变生虫、以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等食品安全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乡村民俗旅游户严禁采摘使用有毒山野菜等植物,不得加工顾客自采自摘山野菜等植物。
乡村民俗旅游户严禁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十一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做好使用记录。
第十二条 采用分散式供水方式的,应有定期水质消毒记录,并设立醒目标志,提示顾客不要直接饮用生水。
第十三条 使用燃煤等可能产生粉尘污染食品的炉灶的,应采用隔墙烧火的外扒灰式,避免粉尘污染食品。
第十四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应当将餐饮服务许可证悬挂在店内明显位置,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发生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食物中毒事故的,乡村民俗旅游户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乡村民俗旅游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必要的抽样监测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乡村民俗旅游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乡村民俗旅游户,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