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在长江入海口禁渔期内,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至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内水域,使用发电机、逆变器、电拖网等工具电击捕捞水产品,并分别与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商议,将渔获物由二人各自出售牟利。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收取渔获物1717斤,后出售给被告人应某某,收取货款人民币2.6万余元。
经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拖拽三重刺网,作业方法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本案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等六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主犯刘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从犯胡某某等四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被告人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系对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收购、运输、出售水产品行为全链条打击的案件。检察机关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全方位打击上下游犯罪,斩断长江捕捞非法利益链条,彰显从严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活动的决心。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充分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强化引导侦查,有效发挥诉前主导作用。引导侦查机关通过调取手机电子数据、渔获物的销售单据、采集言词证据等途径,查明涉案人员的事先共谋及地位作用,追查历次捕捞作业情况、非法渔具来源及渔获物去向,有力指控犯罪。精准认定共同犯罪,严厉打击以“销”促“捕”行为。紧盯非法捕捞过程中工具准备、捕捞、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事先通谋后进行内部分工,分别实施非法捕捞、运输、销售等行为的,准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论处,从严打击职业化犯罪团伙。准确惩治下游犯罪,实现全链条打击。非法捕捞行为成本低、利润高,在巨大利诱下,从捕捞、运输、销售到餐桌,非法捕捞已形成地下产业链。对于明知是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的收赃者,准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入罪打击,精准全方位追责,斩断非法利益链条,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二、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相对不诉案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本市禁渔期内,至长江流域的蔡家浜河道,使用通电网兜电击捕捞水产品,捕获杂鱼0.62公斤。经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沈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考虑到其系初犯且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购买鱼苗参与生态修复,犯罪情节轻微,于2020年11月对沈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同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要求将本案移送行政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给予行政处罚。后行政机关对沈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采用电捕的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典型案件,检察机关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打击与修复并重的法律效果。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办案效果。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动机、渔获物数量、价值、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参与生态修复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向有关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避免“一放了之”。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以生态修复责任凸显司法效果。在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同时,检察机关积极督促非法捕捞者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参与生态修复,促进渔业资源恢复和水域环境改善,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统一。加强司法与执法联动,推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本案办结后,为提升生态保护实效,检察机关针对地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涉案人员流动性大且环保意识薄弱等情况,向属地行政执法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推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渔业管理部门签署《示范区渔业管理合作备忘录》,对交界和跨界流动非法捕捞加大打击,联动开展禁渔宣传,共同保护绿色生态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