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强化我区食品经营风险管理,科学有效实施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实施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切实提高经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类别、经营业态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等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并结合当地食品安全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食品经营者实施的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取得合法、有效主体资质(包括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自治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指导和检查全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结合食品经营者风险特点,从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经营条件保持、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定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对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确定最终风险等级。
第八条 确定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通过量化打分,将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加上经营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确定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0—30(含)分的,为A级风险;30—45(含)分的,为B级风险;45—60(含)分的,为C级风险;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学校及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均列为D级风险。
第十条 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者年度监督管理记录,调整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一条 评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结合食品经营许可档案,根据《食品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1)所列项目,逐项计分,累加确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食品经营许可档案内容不全的,可以要求食品经营者补充提交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评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可以结合以往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确定,或者组织监管人员进入现场按照《食品经营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2)进行打分评定,确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量化分值,并将食品经营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负责人。
利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对食品经营者进行动态风险分值评定,应当结合上一次日常监督检查全项目检查结果,并根据动态风险评价表逐项计分,累计确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实施动态风险因素现场打分评价,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第三方机构参与现场打分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定新开办食品经营者的风险等级,应当在作出食品经营许可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次风险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监管人员应当根据量化评价结果,填写《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附件3)。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经营者的风险等级评定结果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合理确定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年食品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对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经营者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查证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自治区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当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中未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不作调整。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可以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没有违反可调高风险等级所列情形的;
(二)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防护计划等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
(三)获得“放心肉菜示范超市”等示范称号的;
(四)获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奖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自治区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等级是确定监督检查频次的重要依据,高风险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频次应高于较低风险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频次,原则上A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B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C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D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4次。
第二十二条 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明确监管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品种,作为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重点,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列出风险问题清单,采取措施化解隐患,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等级对食品经营者进行分类,可以建立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者的分类系统及数据平台,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经营风险分级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升食品经营质量安全控制水平,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