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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法院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21-10-17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10590
  案例一 胡某婷、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在未取得农药、化肥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婷购买生产机器、原料和包装袋,在家中生产快速生根粉、50%多菌灵、多肉伴侣、速效复合肥等假农药、假化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帮助被告人胡某婷生产、灌装假农药、假化肥,并与父母一同帮助胡某婷对外销售。此外,被告人胡某婷还从他处进购了花木矮壮素15%多效唑、百虫灵、土壤消毒剂等假农药、假化肥,与自家生产的假农药、假化肥一并对外销售,共计销售金额达325143.2元,非法获利约2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婷、徐某在未取得农药化肥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并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超过2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婷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农资产品则关系到食品的质量。本案被告人购进以及自制假农药、假化肥对外出售,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还严重影响了农作物的产品质量。从田园到饭桌,影响食品生产销售消费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危害。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需要加强源头治理,全力阻击各阶段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将食品安全风险扼杀在萌芽状态!
 
  案例二 朱某、孙某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孙某花夫妇明知陈某全销售的走私牛肉及牛副产品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系境外走私牛肉制品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孙某花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负责汇款,向陈某全订购价值共计人民币五百余万元的走私牛肉及牛副产品,并直接或加工后分别在自家牛羊肉批发门市内对外销售,获利约1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花明知是境外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四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花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四十万元;禁止被告人朱某、孙某花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四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近几年,违法销售境外未经检验检疫肉类案件频发。部分商家贪图成本小利润大,存在侥幸心理,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大量销售走私牛肉。本案二被告人曾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后仍不知悔改,再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对二人均判处实刑,彰显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决心。法院在此提醒大家,致富有道,守法为首,只有合法经营才能真正收获报酬,否则将“赔了夫人又折兵”!
 
  案例三 魏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初的一天,魏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购买工业盐30袋,后在宿迁市某加工坊内加工猪副产熟食过程中非法添加使用,并在宿迁市某区销售上述猪副产熟食,销售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2020年5月22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对魏某经营的加工坊进行现场核查,将魏某当场查获,并扣押尚未使用的工业盐25袋及部分生鲜肉、猪副产熟食半成品。经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涉案工业盐符合GB/T 5462-2015《工业盐》要求,碘含量为0。
 
  裁判结果
 
  本案经宿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魏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魏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责令魏某在宿迁市级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工业盐中含铅、砷、汞等有毒物质盐,食用工业盐会造成亚硝酸盐中毒,严重者会导致食用者死亡。使用工业盐腌制肉类却能使肉色鲜艳,更吸引买家,为此部分无良商家就铤而走险,赚“黑心钱”。食品经营者应当提高自身社会责任感,以销售安全可靠的商品为己任;另外还应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了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避免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案例四 常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在某县经营药房期间,明知其购进的“虫草鹿鞭王”保健品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安排店员予以销售。2019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雇佣的店员袁某在店内将 “虫草鹿鞭王”保健品五盒销售给周某,非法获利475元。经检验,该保健品含有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成分,含量4137μg/g。
 
  裁判结果
 
  本案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审判,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常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禁止被告人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保健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但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品就与其本来目的背道而驰,从保健品变为了有害品。本案中被告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安排店员销售,仅获利四百余元,最终却得不偿失。法院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一、一定要从正规渠道购买保健食品;二、如无法确认购买的保健品是否允许销售,可登陆国家食药监总局网站查询;三、使用保健品前定要认真阅读说明书,仔细查看成分表。
 
  案例五 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甲醛,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宿迁市某区 “某某厂价直销各种食用海藻”门市内,向当天销售剩余的7KG泡发木耳中加入甲醛溶液,准备第二天出售。同日14时许,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门市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泡发木耳样品。经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抽样的泡发木耳中甲醛含量为16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裁判结果
 
  本案经宿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禁止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甲醛溶液俗称福尔马林,具有防腐杀菌的作用,但对人体有危害性,因此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本案被告人张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甲醛,仍然在其销售的产品中加入,属于“知法犯法”,为了蝇头小利最终害人害己。涉案木耳在尚未出售的情况下被查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其他情节,对张某宣告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量刑政策。
 
  案例六 杨某涛等十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涛、裴某瑞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包装材料等,在被告人裴某瑞家养牛场内加工生产“戊唑嘧菌脂悬浮剂”、“戊唑咪鲜胺水乳剂”、“塞呋氟环唑悬浮剂”等伪劣农药,虚构厂名、厂址、品牌等产品信息,并发展业务员对外销售。2018年4月中旬,杨某凯加入并伙同被告人杨某涛、裴某瑞生产、销售上述伪劣农药,被告人杨某涛主要负责原材料采购、生产、销售、联系物流公司运货等事项,被告人裴某瑞主要负责原材料采购、生产及后期送货至物流公司,杨某凯主要负责销售,并约定销售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在上述生产、销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涛、裴某瑞及杨某凯通过业务员被告人杨某、杨某磊、杨某威、王某槟、王某有、王某松、司某发、张某军等人分别向广西、江西、安徽、河北、江苏、四川等地销售,销售金额达4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泗洪县人民法院一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涛、裴某瑞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4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代某畅、王某现、王某有、刘某涛、杨某、杨某磊、王某槟、王某松、张某军、杨某威、司某发伙同他人销售伪劣产品,涉案金额分别达5万余元至5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杨某涛等十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经鉴定,本案涉案农药有效成分的质量分数均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已构成掺杂掺假,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国家、法规或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使产品降低、失去了应有使用性能。本案销售覆盖面广,部分产品通过业务员售卖给了农资物品商店,使得人民群众更难辨别真伪。本案提醒广大商家在进货时应选择正规渠道,既是对买家负责,也是对自身信誉负责。
 
  供稿: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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