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开展以来,全省市场监管部门紧紧围绕总局确定的打击重点和省局明确的自选动作,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以案件查办为抓手,切实解决民生诉求,以实际行动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10月26日,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发布第三批典型案例。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监管局查办某饭店制售致病性微生物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案
案情:5月1日,该局接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线索通报:在某饭店共同就餐的部分群众当日晚上相继出现腹痛、腹泻、恶心、呕吐等症状,疑似发生食源性疾病事件。经查:当天,该饭店在承接包席服务中,向顾客提供未彻底煮熟煮透的生焗扇贝和海鲜大咖菜品,食品中含有的副溶血性弧菌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处理: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988元,罚款75000元。
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办某砂锅串涉嫌使用回收油案
案情:8月12日,该与区公安分局在检查中发现,该砂锅串操作间内有一个约100L的不锈钢大桶,桶内有呈液态待使用的火锅底料油约40公斤,现场摆放有过滤回收火锅锅底的塑料网、不锈钢瓢等工具。还发现有包装好的成品牛油火锅油料和牛油火锅底料。因当事人涉嫌使用回收火锅底料加工火锅油,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火锅底料油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处理: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该局将案件移送区公安分局立案侦办。
凉山州会东县市场监管局查办亢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猪肉)案
案情:7月23日,该局根据举报,对鲹鱼河镇中心农贸市场二楼猪肉区1号摊位检查发现,亢某某正在销售无检疫标识猪肉,且不能提供检疫合格证明等票据。经鉴定,该批猪肉为“病死动物产品”。经查,当事人杨某某和郑某某于7月21日从农户手中购进该批病猪,7月23日凌晨在杨某某家宰杀后,以14元/Kg的价格销售给亢某某,由亢某某在摊上进行分解销售。截至案发,尚有73.22公斤未售出。
处理: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局将该案移送县公安局立案侦办。
德阳绵竹市市场监管局查办的绵竹市醒狮食品加工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案情:6月7日,该局与绵竹市检察院在绵竹市醒狮食品加工厂发现该厂生产的109枚咸鸭蛋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8日,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且产品包装袋上未标注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等。此外,当事人生产的84件“乡吧佬泡椒夹心蛋”外包装与内包装袋标注的制造商不一致。通过检查,还发现该厂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制作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及销售记录等。
处理: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构成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生产标注虚假内容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给与警告、处罚款55000元。
德阳绵竹市市场监管局查办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污染物质(氰化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白酒案
案情:6月23日,该局收到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报告显示天韵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的稗子酒(清香型白酒)氰化物(以HCN计)项目实测值16mg/L不符合GB 2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指标≤8.0mg/L的要求;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的稗子酒氰化物(以HCN计)项目实测值17mg/L不符合GB 2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指标≤8.0mg/L的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经绵竹市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抽检两批次产品已销售无库存。经查,当事人共生产稗子酒50箱300瓶,货值1440元,违法所得210元。当事人召回58瓶已销售产品,在执法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无害化销毁。
处理: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10元、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