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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公布2021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四批典型案例

   2021-11-16 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7170
   今年以来,黑龙江省市场监管系统聚焦民生领域突出问题,深入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重拳出击,查办一批典型案件,严惩一批违法行为,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第四批典型案例公布,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1
 
  哈尔滨市南岗区象音母婴店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案
 
  哈尔滨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于8月30日对哈尔滨市南岗区象音母婴店进行了检查。该店属于跨境电商体验店,店内商品仅用于展示,不允许线下销售。经查,该店存在线下销售未按规定注册的国外婴配粉记录。执法人员通过对调取的证据进行核实和跨省协查等方式最终锁定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4,525元,销售违法所得4,525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4,525元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2
 
  黑龙江惊哲森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从事生产、冒用厂名厂址案
 
  2021年1月13日,哈尔滨市尚志市市场监管局对黑龙江惊哲森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未经黑龙江野之源山特产品有限公司允许,也未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炭烤榛子”和“炭烤松子”(净含量:200克)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受委托方黑龙江野之源山特产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23018300122,地址黑龙江尚志市亮河镇平安村,委托方黑龙江惊哲森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亚布力旅游度假区冠军大道88号,电话53451666”等内容。经查,当事人生产“炭烤榛子”180袋、“炭烤松子”380袋(未售200袋),库存包装物26840个,涉案货值金额7,400元,违法所得7,2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炭烤松子”200袋、包装物26840个、违法所得7,200元。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5
 
  宾县民和万鑫百货超市销售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2021年10月9日,哈尔滨市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举报宾县民和万鑫百货超市销售侵犯该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执法人员经过现场核查,在该店库房发现批号:20200303(01-A3-71)涉案白酒13箱,货款合计1,480元。截止到案发,涉案白酒没有销售,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白酒。没收白酒13件(500mlx12瓶/件),罚款1,480元的行政处罚。
 
  6
 
  依安县大磊水产冻货摊位经营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案
 
  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9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位于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华辰广场内的依安县大磊水产冻货摊位经营的鲐鲅鱼标识与原产地不一致的嫌疑。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27日从齐齐哈尔铁峰区水产品批发市场华洋水产品经销行购进产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的鲐鲅鱼共计50斤,进货金额共240元。该鲐鲅鱼的原包装上标注的产地是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销售柜台标注的生产地址为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长山镇杨树村。当事人销售鲐鲅鱼时标签产地与原产地不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8
 
  大庆市仁医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大庆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支队查处大庆市仁医堂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涉嫌发布“健脾壮腰药酒”违法广告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1年5月12日至5月16日期间,在大庆广播电台交通广播《妙酒奇缘》栏目中发布“健脾壮腰药酒”违法广告。经调查,健脾壮腰药酒广告未经审批,并利用医师、患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夸大产品适应症、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广告费用1,800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在相应范围消除影响,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3,6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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