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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的适用

   2024-05-29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6560
  问:
 
  《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该规定适用的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当事人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情况,还是只要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的规定,不用责令当事人改正就可以直接适用该罚则?若是后者,此类轻微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在实践中司空见惯,直接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乃至吊销其许可证是否有违过罚相当的原则?
 
  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严重情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罚则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说明,当事人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至第126条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直接定性为情节严重。二、按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监管部门对被定性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再做出处罚决定。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时间: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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