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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一批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2024-11-01 淮安市市场监管局1960
  今年以来,淮安市市场监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纵深推进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对违法行为露头就打、重拳出击,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办了一批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全力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为发挥教育警示作用,现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
 
  洪泽区三河镇某农产品经营部
 
  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双孢菇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8日,根据举报线索,洪泽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洪泽区三河镇某农产品经营部的加工车间进行检查,现场对清洗后的双孢菇及清洗水进行抽样后委托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结论为清洗水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为288mg/L。经查,当事人为提高双孢菇清洗效果,使双孢菇外表显白、干净,延长保存时间,将焦亚硫酸钠混入清水中,经搅拌溶解后,将双孢菇倒入,经过浸泡、搅拌、翻洗后捞出入筐,再经输送带喷淋冲洗,进入冷藏、运输和销售。执法人员通过提取当事人的出库单、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认定其违法所得合计537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2024年1月31日,洪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焦亚硫酸钠对食品有漂白、防腐和抗氧化作用,是食品加工中常用的漂白剂和防腐剂,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对其使用有着严格的规定,禁止在新鲜食用菌清洗过程中使用焦亚硫酸钠。市场监管部门始终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强化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有力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全力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二
 
  淮安区宋集乡某仓储服务部
 
  经营未按规定检疫检验的肉类产品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29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交办线索,依法对淮安区宋集乡某仓储服务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猪头1148.5千克和猪皮127.5千克,当事人提供不出上述猪头及猪皮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从上游供货单位以2元/千克的价格购进猪皮300千克,以2.5元/千克的价格对外销售;于2024年5月19日、2024年5月28日从上游供货单位分别以14.8元/千克和12元/千克的价格购进猪头2718千克和278.5千克,分别以15.8元/千克和12.5元/千克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猪头和猪皮时,未索要检疫检验证明等材料。截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猪皮172.5千克、猪头1848千克,上述猪皮和猪头货值金额合计47175.65元,违法所得29629.65元。上述肉品经抽样委托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肉类产品检疫检验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7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猪头、猪皮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一直是群众关注的焦点,猪肉作为人们日常生活重要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把进货关和质量关,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管理机制,确保食品安全。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案件的查办,教育警示从事肉制品加工经营的经营主体要依法经营,不要触碰法律红线。
 
  案例三
 
  清江浦区某面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31日,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公安机关通报,对清江浦区某面馆进行检查,发现该面馆库房货架上的圆形透明塑料打包盒内存有疑似为亚硝酸盐的“黄白色颗粒物”,经现场快检确认为亚硝酸盐。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查封,委托疾控部门对当事人经营的调味品、菜品及顾客生物样本实施抽检。经检验,菜品及生物样本中检出了亚硝酸盐,且含量均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查,当事人曾购进过亚硝酸盐用于自制卤猪头肉,用过后将其放置在库房内货架。5月31日中午,因烹饪菜肴的白糖用完,该面馆厨师胡某误将库房内货架上颗粒物(亚硝酸盐)作为白糖烹制了1份干锅花菜、1份软兜长鱼、2份鱼香肉丝盖浇饭供顾客食用,导致7名顾客食用后身体均发生不同程度的反应。经调查,当事人使用亚硝酸盐制作的菜肴货值金额为123元,违法所得为123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26日,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扣押的亚硝酸盐、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亚硝酸盐属于食品添加剂,主要作为防腐剂和护色剂用于腌腊肉、酱卤肉及肉罐头等制品。亚硝酸盐的外观与食盐和白糖极为相似,容易被误用。亚硝酸钠是食品添加剂中毒性较强的物质,必须按规定使用,超量或超范围使用亚硝酸盐会给人体健康带来危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案件查办,教育警示食品经营主体要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案例四
 
  涟水县某药房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3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收到的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书显示:“涟水县某药房销售的‘美国肾黄金'’喜多安勃金V8‘两种产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实际经营人不起诉”。6月14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2023年9月,当事人从他人手中购进“美国肾黄金”“喜多安勃金V8”两种产品各5盒,购进价格分别为20元/盒、15元/盒,截至调查日,上述产品各销售2盒,销售价格为38元/盒、20元/盒。上述产品包装说明书上标注有食品文号,以食品名义对外销售,且经检验均检出西地那非药物成分,案件涉案金额为290元,违法所得为116元。当事人在明知上述产品无法保证对人体无害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构成了销售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9月2日,涟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责令该药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涟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该药店实际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西地那非是处方药,必须在医生指导下服用,食品或保健食品中不得擅自添加,食用含西地那非药物成分的食品,会对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市场监管部门对该类违法行为的重拳打击,有利于净化食品销售市场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权益,筑牢食品安全屏障。
 
  案例五
 
  淮安市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31日,淮安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淮安市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猪肉产品红烧狮子头(规格:56袋/箱×250g/袋,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5日)和扬州狮子头(规格:250g/盒,生产日期:2024/01/30)涉嫌使用了鸡肉制品作为原料,但在产品包装标签上未按规定进行标注。执法人员委托检验机构对现场发现的上述红烧狮子头和扬州狮子头进行检验,经检验均检出了含有鸡源性成分。经查,当事人生产上述红烧狮子头和扬州狮子头产品时使用了鸡肉和猪肉混合作为原料,因之前定制的包装材料未用完,当事人在未对包装袋配料成分表进行修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包装材料,导致了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形。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的红烧狮子头和扬州狮子头的数量分别为70箱和300盒,销售价格分别为280元/箱、6.2元/盒。截至调查日,上述红烧狮子头销售全部退回,上述扬州狮子头销售了300盒(其中用于抽样的8盒的价格为6.5元/盒)。案件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1462.4元,违法所得为1862.4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1日,淮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淮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食品标签是食品生产主体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重要载体,标签不符合规定可能导致消费者无法准确获取食品的相关信息,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也可能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影响。案件的查办,有利于督促食品生产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如实标注各项产品信息,确保食品安全。
 
  案例六
 
  淮阴区某批发部经营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大米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22日,淮阴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淮阴区某批发部进行检查发现,该批发部在汽车城某门面房内存有已篡改生产日期的大米60袋、已超过保质期的大米287袋。经查,2023年3月9日,当事人从上游供货单位购进一批袋装大米(净含量:10k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4日,保质期:9个月),因经营不善,截至保质期限还有347袋大米尚未销售;当事人为了继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大米,使用清洗剂擦除大米包装袋上的原始生产日期,用喷码机再喷涂新的生产日期。截至调查日,当事人已对60袋大米篡改了生产日期。涉案大米货值金额共计18579.9元,因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实际销售,故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大米的违法行为。2023年4月24日,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大米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实际经营者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关乎食用者身体健康。虚标食品保质期的行为,无疑是对产品质量和食品质量的不负责任,是对消费者切身权益的漠视和侵害。市场监管部门紧盯食品保质期、配料表等涉及质量安全的基础要素,严肃处罚,坚决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七
 
  丁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制品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7日,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显示:“丁某明知不能销售死因不明的境外冷冻肉制品,仍然购进销售。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决定不起诉,建议给予行政处罚”。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0月11日对丁某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4月、7月,从上游经营者处购进了无中文标识普通纸箱包装的熟牛肚20箱、生冷冻牛肚8箱,购进价格分别为2025元/箱和630元/箱。截至调查日,20箱熟牛肚已全部销售,8箱生冷冻牛肚尚未销售。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未记账,销售价格无法查明,上述牛肚的货值金额就以购进价格计算,共计45540元,违法所得为40500元。经调查核实,涉案牛肚产地为巴西,进入国内期间巴西属于疯牛病疫区,牛及相关产品禁止输入国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19日,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销售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制品为逃避海关监管流入国内市场的产品,由于价格便宜,很受不明真相消费者的青睐,给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带来了隐患。案件通过部门间双向行刑衔接,积极沟通协作,主动作为,给违法者造成有力震慑,起到了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八
 
  金湖某猪肉铺使用改变食用农产品
 
  真实色泽的照明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15日,金湖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金湖某猪肉铺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生鲜灯”正在使用。该“生鲜灯”未使用时,鲜肉颜色淡化,呈现自然色;打开使用后,鲜肉颜色鲜红。经现场调查,当事人使用上述“生鲜灯”,改变了猪肉的真实色泽,已让消费者对猪肉的感官认知产生了误导。另查明,2023年12月1日,当事人因使用上述“ 生鲜灯”,曾被执法人员当场警告,并被责令立即改正,将“生鲜灯”更换为普通照明灯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29日,金湖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生鲜灯”是一种冷光源照明灯具,可能影响消费者对食用农产品新鲜度的感官判断,导致消费者购买不到真正新鲜的肉类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本案当事人在被责令改正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有效震慑此类违法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来源:执法稽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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