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食品流通许可审核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实施许可证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扰。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章 分级审核和审核权限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流通许可实行市局、分局、工商所三级受理,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与登记注册管辖范围一致。
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管辖范围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由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形市场及有形市场内的食品流通经营者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定。
第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工作实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许可证审核工作。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决定,颁发的许可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三章 岗位设置与资格要求
第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核准人制度。
第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设置咨询岗、受理审查岗、审核岗、核准岗、现场核查岗、发证岗、档案整理岗等岗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设置食品流通许可岗位。
第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资格确认制,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是在编公务员或纳入工资规范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等食品流通许可岗位工作人员参加食品流通许可相关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十一条 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资格考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二条 许可证核准人应当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